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8民初1134号原告宋某某。被告彭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以夫妻双方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国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谭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