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5刑初433号

顾志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顾志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4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志洋,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滨海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江苏省滨海县。2015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6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志洋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张某阳、被告人顾志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顾志洋至象山县高塘岛乡江北村群英路35号的王某菊经营的五金店内,趁无人之际,窃王某菊放在该店内的抽屉内的人民币2150元。案发后,象山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顾志洋处缴获人民币2150元。被告人顾志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志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志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被告人顾志洋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志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顾志洋积极配合追回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顾志洋违法所得责令退还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志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顾志洋违法所得人民币2150元责令退赔给被害人王某(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退还给被害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秀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记员 翁碧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