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三初字第325号
原告:杨排庄,男,1968年5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郑山街道办事处杨沙埠南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68********。
委托代理人:周振国,临沭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涛,男,1989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临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花埠圈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111989********。
委托代理人:高振友,临沂万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地址:临沂市金源路35号。。
负责人:李连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治水,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冉,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排庄与被告韩守波、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伤未治愈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2日恢复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飞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韩守波、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被告韩涛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杨排庄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国、被告韩涛的委托代理人高振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2日14时许,原告杨排庄驾驶鲁Q×××××三轮汽车(车载杨从远、杨进卫、杨高周3人)沿22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韩守波驾驶的鲁Q×××××/鲁Q×××××挂大型汽车相撞,致原告及乘车人受伤,车辆遭到损坏。韩守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韩守波为被告韩涛雇佣的驾驶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经济损失计6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鲁Q×××××/鲁Q×××××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属实,在查明被告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均合法有效且无拒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根据事故责任必例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本次事故涉及多方受损,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未多个原告保留相应的份额,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被告韩涛辩称: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韩涛,待车辆的贷款未还清之前临沂市顺生有限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韩守波系韩涛雇佣的司机,由被告韩涛承担责任。根据相关规定,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4时许,原告杨排庄驾驶鲁Q×××××三轮汽车(车载杨丛远、杨进卫、杨高周3人)沿临沭县327国道与225省道交叉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韩守波驾驶的鲁Q×××××/鲁Q×××××挂大型汽车相撞,致杨高周、杨进卫、杨丛远、杨排庄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事发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告杨排庄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守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高周、杨进卫、杨丛远无事故责任。韩守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韩守波系被告韩涛雇佣的驾驶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杨排庄负事故主要责任,韩守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例二份、医药票据6张、用药明细一宗,证实原告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计42381.67元。4、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证实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支出鉴定费1210元。5、交通费单据一宗计220元,证实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6、车损评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单据一张350元,证实车损为12189元。7、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证实原告杨排庄涉案车辆的所有人。8、赔偿明细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住院病历等均有异议,原告住院时间出现重叠,且没有提供相关的转院治疗手续,属于重复性花费,我公司不予认可,病历复印费不承担;对证据4,二次手术费过高,且未实际发生,误工时间过长应以90天为准,护理期应以住院天数为准,营养期不认可;对证据6,车损评估过高,系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7,购买车辆的价值为22900元,购买日期为2013年1月5日,根据折旧就是,其评估价值超过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对证据8,评估费、法医鉴定费系收据非正式发票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该视实际住院情况后认定,其他同答辩质证意见。被告韩涛的质证意见为:证据4,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以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为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三者险条款一份,证实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为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的予以赔偿,其他不承担。被告韩涛的质证意见为:属于格式条款,其约定无效,违反保险法的规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韩涛雇佣的驾驶员韩守波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韩守波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韩守波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依照事故责任按3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韩守波的雇主即被告韩涛按责任30%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其他伤者受伤,故保险公司应依照各伤者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及车损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损失可参照该二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属重复主张,对其重复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应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181.67元(含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0天×54.37元/天=9786.6元、护理费90天×54.37元/天=4893.3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评估费350元、交通费220元、车损12189元,合计72830.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排庄医疗费6510元、误工费9786.6元、护理费4893.3元、交通费220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23409.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30%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排庄医疗费37671.67元、车损10189元,计47860.67元×30%=14358.20元。
三、被告韩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责任30%赔偿原告杨排庄法医鉴定费1210元、评估费350元,计1560元×30%=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韩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飞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周文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