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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2001号

吴立耀与吴立通、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立耀,吴立通,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2001号

原告:吴立耀。

被告:吴立通。

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兆飞,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吴立耀与被告吴立通、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耀,被告吴立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安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立耀起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跟随被告吴立通在江苏省泗阳县运河人家小区和名流雅居小区工地工作,有关工作内容均听从被告吴立通的指挥与安排,后经结算,工钱4192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均未果。另经原告了解,两个小区项目均系被告吴立通挂靠被告建安公司承接。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

一、被告吴立通支付原告拖欠工钱4192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建安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立通答辩称:原告诉状陈述情况系事实,运河人家项目和名流雅居项目均系其挂靠被告建安公司承接,名流雅居项目由其完成,而运河人家项目的工程款到达建安公司沭阳分公司后被挪用,导致其后来退出该项目,其认为,应由被告建安公司承担支付工钱的责任。被告建安公司未作答辩。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原告吴立耀向本院提供工资结算单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工钱共计41920元的事实。被告吴立通、被告建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吴立通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建安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本院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

本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吴立耀受雇于被告吴立通在江苏名流雅居和运河人家项目中做零工。2013年3月17日,项目部财务潘善余出具“吴立耀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名流雅居2009年2月10日—9月9日7个月×4000元=”28”000元已付10450元尚欠17550元;运河人家2010年11月14日—11年1月25日2个月12天×5000元=”12”000元已付6000元尚欠6000元;2011年2月14日—12年1月23日11个月10天×5000元=”56”700元已付49500元尚欠7200元;2012年1月24日—13年2月底13个月7天×5000元=”66”170元已付55000元尚欠11170元合计41920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吴立通在结算单下方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吴立通”。另经本院(2015)甬象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童建峰与被告建安公司、吴立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查明,运河人家项目中,吴立通、黄伟与建安公司系挂靠关系,且该工程后由建安公司沭阳分公司接手。再经本院(2014)甬象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8年,吴立通、黄伟、吴仁国欲承接名流雅居项目,遂由吴立通与建安公司沭阳分公司的负责人陈忠义商定,以建安公司的名义与江苏名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随后吴立通与建安公司沭阳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吴立通作为项目经理承包该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吴立耀受雇于被告吴立通在名流雅居和运河人家项目中从事劳务,被告吴立通并就报酬的结算予以确认,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吴立通支付劳务报酬4192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立通抗辩称该劳务报酬应由被告建安公司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上述两个项目中,被告吴立通与被告建安公司均系挂靠关系,即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挂靠方式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并施工,被告建安公司违规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承担清偿原告劳务报酬及利息损失的连带责任。被告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立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立耀劳务报酬41920元并支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吴立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林 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记员  张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