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296号原告孔垂刚。委托代理人陈雪娇,系孔垂刚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雪娇。被告孔维书。被告蔡启荣。
原告孔垂刚、陈雪娇诉被告孔维书、蔡启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垂刚委托代理人陈雪娇、原告陈雪娇、被告孔维书、蔡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垂刚、陈雪娇诉称:二原告系二被告儿子、儿媳,2007年9月8日,二原告与二被告以被告孔维书的名义购买了息烽县永靖镇龙港新城3幢7单元5层501号商品房一套,之后由二原告陆续还清该套房屋贷款、利息,并出资将该房屋装修居住至今。2013年6月3日二被告将房屋登记在二被告的名下。2014年8月18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后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了被告蔡启荣的名下,从而侵犯了二原告的共有权。2014年,被告蔡启荣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起诉二原告搬出该套房屋,后经一、二审判决驳回了其诉请。现被告蔡启荣在未征得二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以该房屋抵押贷款,又一次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二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位于息烽县永靖镇龙港新城3幢7单元5层501号房屋产权由二原告与二被告各享有50%产权(房屋50%的价值为20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蔡启荣辩称:诉争房屋首付款是二被告与原告孔垂刚三个人的共同积蓄交的。二原告结婚后,没有对二被告尽过赡养义务,所以二原告对该房屋不应该享用分割的权利。
被告孔维书辩称:房屋首付款是二被告及孔垂刚共同的积蓄给付的;原、被告共有财产还有贵A41142号、贵A19702号、贵A70789号三辆货车,而且二原告将其中的贵A41142号货车以12.38万元的价格变卖后在息烽县永靖镇立碑村新修了一幢三层楼的房子,此外,贵A19702号以及贵A70789号两辆货车也被二原告变卖,卖车的钱也没有分给二被告,卖多少钱二被告也不知道;原告起诉的房屋登记的产权人是孔维书、蔡启荣,二被告离婚时已将该房屋协议分给蔡启荣了;二原告未尽赡养义务,且二原告自己是有房子的。所以,二原告对诉争的房屋不享有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分别系二被告的儿子及儿媳,2007年9月8日,二被告与原告孔垂刚三人用共同积蓄以被告孔维书的名义购买了息烽县永靖镇龙港新城3幢7单元5层501号商品房一套,房屋登记在二被告的名下。2008年3月3日,二原告登记结婚后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陆续还清了房屋的按揭贷款及利息,现该房屋系二原告在实际居住使用。2014年8月18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并将房屋协议归被告蔡启荣所有。之后,被告蔡启荣于2014年9月3日以房屋系其所有,二原告已于2013年9月另建了住房一栋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原告搬出并返还该案诉争的房屋,本院审理后认定房屋二原告系共有人,并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了(2014)息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蔡启荣的诉讼请求。蔡启荣不服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以(2015)筑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现二原告认为被告蔡启荣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向银行贷款而将诉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蔡启荣的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另查明,二原告结婚前,二被告与原告孔垂刚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将近11万元购买了贵A25960号货车一辆,2008年3月,二原告结婚后,原、被告将贵A25960号货车变卖后于2009年下半年出资15万余元购买了贵A41142号货车。2013年二原告在息烽县永靖镇立碑村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三层,建筑面积将近300平方米,建房资金将近30万元(含装修费用),在建房资金中有12.28万元系变卖贵A41142号货车所得,另有7万元系经营贵A41142号货车期间的收益所得,其余建房资金来源于二原告跟亲戚的借款,所建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4)息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2015)筑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原告孔垂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位于息烽县永靖镇龙港新城3幢7单元5层501号房屋,根据已生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二原告为房屋共有人以及出资装修、偿还房屋贷款本息的事实,本院对二原告享有诉争房屋50%产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对于二被告认为二原告不尽赡养义务,且二原告已将家庭共有财产贵A41142号货车变卖所得车款以及该车经营所得收入另建了新房,故对诉争房屋不应享有权利的主张,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二被告的主张确实存在一定的事实依据,但该主张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孔垂刚、陈雪娇对登记在被告蔡启荣名下的位于息烽县永靖镇龙港新城3幢7单元5层501号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孔垂刚、陈雪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皮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