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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7民初351号

韦永良与韦榜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8-31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韦永良,韦榜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7民初351号原告韦永良,教师。委托代理人杨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韦榜洋,无业,现羁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原告韦永良诉与被告韦榜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英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永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韦榜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晚23时许,被告持刀冲进原告的住处对罗迪实施杀人的犯罪行为。为避免罗迪受到更大的伤害,原告在保护罗迪安全的过程中,挺身而出,及时对罗迪进行保护并阻止被告的杀戮行为,但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对原告进行砍杀,致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了严重的伤残,并当场昏迷。当晚原告被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三天的抢救原告才慢慢恢复意识。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住院产生相关费用,其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65651.51元,住宿费为3524元,交通费为1657元,误工费为12920元(包括原告误工46×120=5520元、侬盛莲误工46×120=5520元、韦学勇护理4×120=480元、韦连华护理4×120=480元、韦永平护理13×120=1560元),护理费6700元(包括侬盛莲护理46×100=4600元、韦学勇护理4×100=400元、韦连华护理46×100=4600元,韦永平护理13×100=13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600元(46×100),其他费用799.10元(包含照外务照片27张135元,电子体温计一个32元,在药店购买药物及超市购买相关工具用于原告治疗需要共632.1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到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鉴定项目有:伤残等级、后期费用评估和护理期、营养费、误工期评定。经鉴定,原告的面部损伤残疾程度为八级,肢体残疾程度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80000元,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据此,伤残赔偿金为20667.07元/年×20×(30%+2%)=132269.248元;出院后的误工费为180×120=21600元,营养费为90×100=9000元,护理费为90×100=9000元,后期治疗费为80000元,鉴定费为28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为410520.858元。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410520.85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必要争执。2、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已进行报销,如果报销过,再支付就是重复。3、对于原告提交的票据等请法院核实。4、误工费,原告作为教师,治疗期间的工资是否扣发,如果没有扣发就没有必要支付。5、原告列举的除原告以外人员的误工费与原告没有必然联系。6、护理费,医院的票据中已经包含有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不再需要原告所列人员的护理。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法律规定。8、其他费用799.10元要有票据,且必须是原告所用。9、对于伤残赔偿金、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误工费等这些费用不理解,是否合理,由法院审查。10、案件受理费,原告应该在审理刑事时一并处理本案,而不是另外民事起诉,所以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晚,被告到其原女友罗迪租住的册亨县者楼镇纳福新区公租房处收取其放置的物品。罗迪因害怕被韦榜洋伤害便到隔壁同事韦永良家躲避。韦榜洋进入罗迪房内在厨房找到一把菜刀和一把水果刀,假装离开后又悄悄返回守在韦永良家门边等候。23时许,罗迪以为韦榜洋离开,打开韦永良家房门准备回住处休息,韦榜洋趁机冲入韦永良家室内,持刀砍罗迪头部。韦永良见状上前制止,韦榜洋又持刀砍向韦永良头部、面部,罗迪受伤后躲到桌子下,韦榜洋又持刀砍向罗迪左小腿部,因罗迪哭喊,韦永良阻止,韦榜洋担心被人抓住,便逃离现场。韦榜洋受伤当晚被送到册亨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当晚又转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

一、开放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颅内积气;3、双侧额骨骨折;4、额部多发头皮裂伤并脑组织外溢。

二、面部多处刀砍伤:1、额部多发头皮裂伤;2、上唇皮肤贯通伤及左颧部裂伤。

三、鼻骨骨折并鼻部断裂伤。

四、右食指远节指骨骨折并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46天,出院医嘱为:1、院外注意休息1-2月,注意头昏、头痛及左眼视力情况;2、院外继续神经营养、改善微循环治疗;3、定期观察视力变化,3月后复查视力、视野及OCT;4、出院后1月、3月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情况;5、每间隔21天返院行光子疤痕治疗1次,10次为一疗程;6、半年后上唇、左侧下睑手术修复;7、不适随诊。后经册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永良的伤情有两处重伤,两处轻微伤。原告出院后又先后到兴义市医院、黔西南州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复查、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门诊部复查、检查、整容、购药等。原告在上述医疗过程中共支付医疗费65244.51元,其中册亨县医院支付1107元(含转院救护车费800元),兴义市人民医院支付61919.32元(含医院收取的复印费50元),州医院支付351.39元,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支付689.3元,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支付1020.5元,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支付157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授权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委托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月11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44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韦永良面部损伤为锐器伤,其面部状疤痕达20cm以上,为九级伤残。此次鉴定因距受伤时间过短,未对身体其他受伤部位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代书费100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委托云南警官学院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以及后期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司鉴字第0048FY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活体检验查明:1、面部上额部至上唇部、左侧眼睑下缘至左唇角见瘢痕形成,总面积为32cm×0.5cm;左侧鼻翼部瘢痕导致向右偏畸形;唇部瘢痕导致唇部畸形。2、双上肢肌力5级,右下肢肌力4级。3、右食指远节皮肤瘢痕。后续需要:1、面部瘢痕的手术治疗、中西医结合治疗面部皮肤色素改变,后期医疗费评估为50000元人民币;2、颅脑损伤后遗症的中西医结合治疗,后期医疗费评估为30000元人民币。鉴定意见为:1、韦永良的面部损伤残疾程度为八级。2、韦永良的肢体损伤程度为九级。3、韦永良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80000元人民市。4、韦永良的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付此次鉴定费2000元。2015年12月25日,本院以韦榜洋犯故意杀人罪作出(2015)册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韦榜洋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上述事实,有××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收费票据、兴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4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云南警官学院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0048FY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册亨县人民法院(2015)册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韦榜洋与案外人罗迪为恋爱发生纠纷并持刀捅杀罗迪时,原告上前制止,被告又转而捅杀原告,致原告多处重伤、轻伤,给原告的身心造成重大损害,被告韦榜洋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损失,有医疗票据的为65244.51元,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费,结算住院天数及法律规定为4600元(100元/天×46天);3、鉴定费2800元,有票据为据,予以支持;4、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结合原告的陈述,提供的票据,酌定原告从册亨到兴义到云南往返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两项共计3500元;5、护理费,医疗机构未出具证明需2人以上护理,故按1人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主要是原告之妻侬盛莲(老师)护理,其护理原告期间,其工资未被扣发,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于医疗机关无此建议,不予支持。7、误工费,因原告受伤住院后其工资没有被扣发,故该主张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治疗费,鉴定部门鉴定为80000元,予以认定,营养费,鉴定部门鉴定营养期90日,酌定支持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由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是否被扣,目前无法确定,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9、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的范围,而本案的被告韦榜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58144.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榜洋赔偿原告韦永良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8144.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已减半,依法缓交),由被告韦榜洋承担。履行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岑洪萍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