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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2100号

陈喜宝与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金满街道满家滩村村民委员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陈喜宝,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金满街道满家滩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2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喜宝。

委托代理人:周升华,大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金满街道满家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满家滩村。

法定代表人:滕玉君,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冬艳,辽宁李冬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陈喜宝与原审被告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金满街道满家滩村村民委员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4103号民事判决。陈喜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喜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升华、被上诉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金满街道满家滩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冬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喜宝一审诉称:原告系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新兴铸造厂员工。1999年3月30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右臂被机器绞伤,导致截肢。2000年11月19日,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属3级工伤。原告配置辅助器具,根据大连市残疾联合会信访办公室及大连嘉华现代肢体矫正技术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应为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7644OO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辅助器具费829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金满街道满家滩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不是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时的用人单位。2、辅助性医疗器具不存在一次性给付问题。3、工伤事故不存在精神抚慰金。4、原告的用人单位已经搬迁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街道,并非被告出资的下属企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金石滩联营铸造厂系乡镇企业,该企业因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于2000年被工商部门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新兴铸造厂承担。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新兴铸造厂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投资人为被告。2O09年11月20日,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新兴铸造厂被工商部门吊销。原告原系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金石滩联营铸造厂劳务工。1999年3月30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中被机器绞伤右臂,导致截肢。2000年11月19日,经大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属3级工伤。2000年12月,原告申诉到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金石滩联营铸造厂支付工伤待遇,该委员会于2001年1月4日以该单位主体消失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同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1年1O月9日作出(2001)开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新兴铸造厂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

原告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7日作出(2001)大民终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大金劳人仲定字(2015)第168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不服该决定书,遂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是公司的经营资格丧失,禁止其从事经营活动,但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登记前,虽然丧失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但其法人资格并未丧失,仍应视为存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依法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与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金石滩联营铸造厂存在劳动关系,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金石滩联营铸造厂因企业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新兴铸造厂承担。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新兴铸造厂目前处于吊销状态,但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喜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喜宝负担。陈喜宝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是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新兴铸造厂员工,该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由被上诉人出资成立。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用人单位没有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现用人单位处于吊销状态,因此,作为该企业的出资人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金满街道满家滩村村民委员会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发生工伤事故时候的用人单位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是联营铸造厂的劳务工,联营铸造厂和新兴铸造厂合并时债权债务由新兴铸造厂承继。新兴铸造厂不是被上诉人投资设立的。新兴铸造厂动迁时已经领取了动迁款,迁移到大李家村。工伤不发生精神抚慰金。上诉人要求支付的辅助器具费用缺少证据,工伤器具没有一次性支付的,上诉人一审主张器具更换80余万系信访和销售公司证明,该证据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在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金石滩联营铸造厂工作时发生工伤,上诉人为此起诉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O月9日作出(2001)开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判令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新兴铸造厂支付本案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本院于2002年1月7日作出(2001)大民终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新兴铸造厂现处于营业执照被吊销状态,上诉人以此理由认为被上诉人系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新兴铸造厂投资人而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喜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兆东

审 判 员  王 歆

代理

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