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惠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惠娟,浙江凯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天水。
上诉人祝惠强因与被上诉人翁天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商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惠娟,被上诉人翁天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翁天水向银行贷款50万元并将其中20万元出借给祝惠强。为此,2015年2月18日,祝惠强向翁天水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每月交息2000元,每月20日交清,到2015年5月20日还。后因翁天水未偿还而贷款即将到期,祝惠强同意翁天水向他人借款2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一星期12000元利息由祝惠强承担。2015年9月7日,经过结算,根据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8月8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加上翁天水向他人借款20万元自8月8日至9月7日产生的每星期12000元利息减去祝惠强已付的1万元和抵扣的砖款,确认祝惠强尚欠翁天水38000元,且祝惠强向翁天水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如超出一个月未还按2分息结算。此后,祝惠强在2015年10月现金支付1万元,10月10日、12月4日转账支付1万元、1.8万元。2015年12月7日,翁天水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祝惠强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欠款本金38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其中38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翁天水与祝惠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祝惠强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祝惠强向翁天水出具38000元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祝惠强亦同意支付,故对翁天水要求祝惠强支付这38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该款仍需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当事人互负债务,协商一致的,可以相互抵销。本案双方当事人同意将翁天水欠祝惠强的9月份9000元砖款用以抵销借款,予以支持。关于祝惠强在2015年9月之后支付的38000元及抵销的砖款9000元是用于归还本金还是用于支付2015年9月7日之后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亦无相关约定。根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祝惠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翁天水无证据证明其当时为实现债权已花费了相关费用,故该款项应认定为先行抵充到期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根据庭审陈述,双方均确认2015年9月7日38000元欠条是基于对前期利息的结算,且38000元欠条出具后至2015年12月4日以20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为5800元,因而前述47000元应先用于支付利息43800元,剩余32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故祝惠强现尚欠翁天水借款本金196800元及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综上,对翁天水的诉请,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2016年2月15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祝惠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翁天水借款本金19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二、驳回翁天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05元,由翁天水负担567元,由祝惠强负担3638元。
上诉人祝惠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钱属实,但不是民间借贷中的借款。借条项下的借款没有交付,是债权转让款,被上诉人称将20万元借款交付给案外人周某,但上诉人只欠周某10万元。事实是上诉人写了20万元的借条给被上诉人,只从周某处收回10万元的借条。2.上诉人书写的38000元借条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书写该借条是被上诉人承诺对20万元的借条不起诉的情形下出具,因被上诉人已起诉,故对该38000元不必支付。3.关键证人周某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致使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在庭审中,上诉人明确改判内容为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53000元。
被上诉人翁天水辩称:经周某介绍,被上诉人向银行贷款,由上诉人提供担保,贷款后,上诉人欠周某的20万元债务转移给被上诉人,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20万元的借条,周某则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退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和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周某仅通过姜刚勇的账户向其出借90000元;上诉人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周某证实,因上诉人欠其20万元债务未归还,故其介绍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贷款提供担保,并将其对上诉人享有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其已将上诉人原来出具的20万元借条归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周某的证言无异议,其受让周某对上诉人享有的20万元债权后,与周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作相应抵销。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二份书证,其内容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周某的证言,被上诉人无异议,也与上诉人一审的自认基本相符,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曾向案外人周某借款20万元,经协商,周某将该2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于2015年2月1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借条,对20万元债务予以确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向银行贷款50万元并将其中20万元出借给上诉人有误,予以纠正。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数额的认定。经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其一审中亦明确认可对被上诉人负有20万元债务。二审中证人周某的证言亦证实其曾对上诉人享有20万元债权,后经协商将该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该证言与上诉人一审中的陈述、上诉人出具的案涉借条以及被上诉人的陈述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原对上诉人享有20万元的债权。原审据此根据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以及上诉人偿还本息的情况,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数额,证据确实充分。至于案涉38000元的借条问题,原审判决并未认定其系实际发生的借贷关系,而是双方对已产生的利息的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曾承诺不对20万元债权提起诉讼,无证据证明,不足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但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6元,由上诉人祝惠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舒红胜
代理
审判员 揭其勇
代理
审判员 杨 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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