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2民初3272号原告王武田,男,1934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西安唐韵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五路赛高街区*幢*单元**层***********室。注册号610132100031671。法定代表人张峰涛,总经理。
原告王武田与被告西安唐韵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其将3万元借给了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10%,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唐韵公司支付其欠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有关机关批准,通过散发宣传资料等形式,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回报,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其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武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现退回原告7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汶 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仲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