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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705号

金某甲、郑某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金某甲,郑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70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中共党员,原系罗埠镇罗埠管理处主任、罗埠镇副镇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戴毅,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甲,中共党员,原系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罗埠镇青阳郑村党支部书记。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方依宁,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郑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郑某甲及辩护人戴毅、方依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甲担任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罗埠管理处主任,负责罗埠镇青阳郑村衢江防洪大坝加固工程政策处理工作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郑某甲,伪造衢江大坝护坡加固所涉及农户的土地清册,虚报该工程政策处理款数额,又伪造了有偿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并以青阳郑村农户郑某乙和郑宝月的名义套取了55020元政策处理款,将其中5万元予以侵吞,被告人金某甲分到3万元,郑某甲分到2万元。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均系自首,并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戴毅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贪污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金某甲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主观上出于对付出辛苦劳动的人进行补偿,方便今后开展工作考虑,与肆意侵吞的贪污犯罪不同,主观恶性小;被告人系自首,全额退出赃款,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方依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郑某甲不是国家公务人员,也不是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没有工程款的审批和发放权,只是配合帮忙,受金某甲指使,也只得到小部分钱,事前也没有与郑某甲协商策划,在共同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属从犯。被告人郑某甲还有自首、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已全部退出赃款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郑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金某甲在担任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罗埠管理处主任,负责罗埠镇青阳郑村衢江防洪大坝加固工程政策处理工作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系罗埠镇青阳郑村党支部书记,负责协助罗埠镇政府落实青阳郑村衢江防洪大坝加固工程政策处理工作),伪造衢江大坝护坡加固涉及的农户土地清册,虚报该工程政策处理款数额,后又伪造有偿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并以青阳郑村农户郑某乙和郑宝月的名义套取了55020元政策处理款,将其中5万元予以侵吞,被告人金某甲分到3万元,郑某甲分到2万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到中共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退出二人侵吞的5万元,2015年3月19日被民警传唤至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接受调查。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金某甲分别中共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和金华市婺城区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章某、张某、金某乙、郑某乙、郑某丙、陈某、程某、郑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金某甲、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证明,归案经过,征地补偿协议,衢江大坝加固征地款记账凭证以及相关收据,农户土地清册,郑某乙、郑宝月有偿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金某乙沙场协议书,补偿清册以及相关记账凭证,证明,借条复印件,中共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委员会任免文件,中共浙江金西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任免文件,中共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委干部任免文件,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郑某甲身为协助政府处理公务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政策处理款数额,伪造补偿协议,套取公款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郑某甲辩护人提出郑某甲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虚报侵吞政策处理款过程中,伪造手续材料,与被告人金某甲相互配合,并从中分得赃款2万元,其所起的不是次要或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但根据其犯罪情节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金某甲、郑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金某甲、郑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三、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少华

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

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郭 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