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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3002号

郑招娣与刘坤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招娣,刘坤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3002号

原告:郑招娣。

委托代理人:劳景璟,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梦韵,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坤平。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胡建英,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阳阳。

原告郑招娣诉被告刘坤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浙商保险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2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391.90元、护理费6195.95元、交通费800元,计19387.8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电瓶车修理费480元,以上合计21490.8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坤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无异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2014年6月12日17时05分许,被告刘坤平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至南城路111号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认定,被告刘坤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车辆投保情况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慈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三、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1623元。

四、护理费原告根据病情证明书,诉请按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计6195.95元(4479元/月÷30天×83天×50%)。二被告认为原告未住院,亦未提供相关医嘱,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病情证明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3666元(53748÷365×83×30%)。

五、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书,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2222元(53748÷365×83)。

六、交通费:结合原告门诊地点、门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250元。

七、电瓶车修理费:480元。

八、赔付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坤平已赔付原告13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浙商保险慈溪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招娣医疗费1623元、护理费3666元、误工费12222元、交通费250元、车辆维修费480元,合计18241元。扣除被告刘坤平已赔付的1300元,被告浙商保险慈溪支公司尚需赔付原告16941元。

被告刘坤平已赔付款项,可与被告浙商保险慈溪支公司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招娣169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郑招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计168.50元,由原告郑招娣负担56.5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紫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许波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胡瀚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