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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执2206号

崔华康与张家港市泰润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崔华康,张家港市泰润纺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2206号申请执行人崔华康。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泰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沈君,公司董事长。崔华康与张家港市泰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24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泰润公司应支付崔华康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40000元。依权利人崔华康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查明,崔华康在泰润公司工作,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崔华康缴纳社会保险,崔华康申请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崔华康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

一、崔华康、泰润公司一致确认双方于2016年1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泰润公司应支付原告崔华康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共计40000元,崔华康同意泰润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24000元,余款崔华康自愿放弃。

三、如泰润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期限支付,崔华康有权要求按照总额40000元扣除泰润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生效后,泰润公司未能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崔华康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崔华康于2016年5月9日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崔华康与泰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82民初字第241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曹培新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超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