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58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推楚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三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光辉,山推楚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起应,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顺合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鄂州顺合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经济开发区顺合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该公司董事长。一审
第三人:鄂州市鄂通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西山街道办事处小桥工业园区特*号。
法定代表人:管利斌。再审申请人山推楚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鄂州顺合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合公司)、一审第三人鄂州市鄂通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截止2012年8月26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鄂通公司对山推公司的债权均质押给了中国工商银行鄂州支行并办理质押登记,无其他可供转让的应收货款债权,该债权转让协议因缺乏合同标的而不成立。
一、二审判决据以认定鄂通公司对山推公司债权数额大于73万元的湖北盛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鄂盛(2014)审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另案诉讼中的司法鉴定意见,基于不同的委托事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债权数额等事实的证据。因此,一、二审法院对债权转让时实际欠付货款的数额大于转让债权数额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属合同之债的转让,鄂通公司转让其基于购销合同形成的73万元应收款债权,顺合公司享有的该债权请求权不得优于原债权人的权利,同样应受合同之债诉讼时效的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也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因此,顺合公司向山推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8月26日起算,其于2014年12月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仅确定了债权数额,未规定履行期限,应属不定期债权,实际上让顺合公司取得了优于原债权人的权利,也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因此,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认定顺合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生效判决既已认定涉案债权没有履行期限,则顺合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故生效判决又部分支持顺合公司的违约金诉请,与认定事实存在矛盾。综上,山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顺合公司的诉讼请求。山推公司在审查询问完毕后提交了一份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说明山推公司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三天后即2012年8月30日才收到该转让协议,其时又有65万元应付款于2012年8月27日被人民法院冻结,故在债权转让时山推公司与鄂通公司之间的实际应付货款数额不足73万元。顺合公司答辩称:山推公司在一、二审中未提出查明债权是否真实存在的抗辩理由,且转让债权性质均已查明,即山推公司欠付鄂通公司的货款,债权数额73万元在债权转让协议及顺合公司与鄂通公司之间的工作联系函以及湖北盛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中均予以了确认。同时,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明确说明债权转让协议由鉴定机构从山推公司财务部门调取,可证明鄂通公司和顺合公司就转让债权事项通知了债务人山推公司。鄂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双方的工作联系函中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还款,顺合公司也在受让债权后多次向山推公司索要未果,于2014年12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以起诉时间为起始点计算违约金数额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审查查明,顺合公司名称于2016年3月9日由鄂州顺合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湖北顺合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纠纷,顺合公司与鄂通公司达成协议,将鄂通公司对山推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顺合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山推公司也收到了该债权转让协议,知晓债权转让内容,且未提出异议。因山推公司未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引起本案诉讼。现山推公司主张债权转让时鄂通公司享有债权数额不足73万元,但湖北盛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鄂盛(2014)审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山推公司提供的相关会计资料,详细列明了2012年2月16日(另案债权质押登记之后)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山推公司对鄂通公司应付账款,包含已开发票未付款项和材料暂估户未开发票未付款项,其中截至2012年8月26日山推公司对鄂通公司已开发票未付款余额为2180674.76元(8月27日又支付100万元,余额为1180674.76元),未开发票未付款1085773.53元,均大于73万元。该司法鉴定意见虽为另案审理过程中受人民法院委托作出,但附表列明了双方业务往来中产生的应付款项情况及2012年2月16日至8月26日期间新增业务情况。山推公司既没有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对可转让债权数额及时提出异议,亦没有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上述事项。同时,山推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2)鄂下陆民初字第0056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而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26日,山推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认可债权转让通知到达时间为2012年8月26日,并主张依此作为计算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依据,后又在补充提交的书面意见书中认为其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晚于2012年8月27日,两次陈述相矛盾,应以其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的收到债权通知的时间为准,因此,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山推公司协助冻结鄂通公司65万元债权后于本案债权转让通知到达时间,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本案债权转让时鄂通公司对山推公司享有债权数额大于73万元的事实。故山推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债权虽为山推公司与鄂通公司业务往来中产生的未结算款项,但山推公司与鄂通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采取滚动结算方式,山推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长期以来均以每份合同一一对应进行结算的相应证据,双方也没有就截至2012年8月26日前的全部业务往来进行过结算对账,且债权转让协议亦未约定履行债务的期限,故顺合公司受让债权后可依债权转让协议随时主张权益,一、二审法院认定顺合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因债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顺合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首次向山推公司主张付款的日期,故一审判决在确认山推公司应自顺合公司主张付款之日及时偿付的同时,以顺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起始点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与认定的事实亦不矛盾。综上,山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山推楚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志荣
审判员 李 承
审判员 高 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