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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911号

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91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巴中市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邱勇,巴中市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景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1年6月2日在平昌县鹿鸣镇办理结婚登记,后结婚证丢失,于2010年3月23日在平昌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子女,现均系在校学生。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原、被告间婚姻历程属实;但原告称被告性格暴躁及有家庭暴力行为不属实,原、被告间夫妻感情较好,坚决不同意离婚;2016年4月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愿意向原告道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1年6月2日在平昌县鹿鸣镇办理结婚登记,后因结婚证损毁,于2010年3月23日在平昌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名子女,现均系在校学生。原、被告婚后在平昌共同生活至2009年,2009年后原告在外务工,但每年春节均会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曾发生纠纷。2016年4月10日、11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矛盾再次发生纠纷,被告陈某某持菜刀威胁原告,报案后经平昌县公安局江阳派出所调查询问后认定陈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家庭暴力,但情节较轻,无损害后果,即作出平公(江)家暴告字(2016)001号家庭暴力告诫书。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讼来院。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平公(江)家暴告字(2016)001号家庭暴力告诫书、陈先友及陈霞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共同经营家庭,证明原、被告已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期间,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致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诉称被告2016年4月10日持刀威胁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且经平昌县公安局江阳派出所予以认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原告张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的行为对其造成一定伤害后果,且庭审中,被告陈某某已向原告张某某诚恳道歉,愿意改正自身缺点。结合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家庭和谐的角度考虑,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自身缺点,多站在对方的立场上,彼此包容、互相体谅,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景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付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