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执复28号

安徽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徽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大友,崔华明,崔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执复28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安徽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170号纺机厂3#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814853XM(1-1)。

法定代表人:孙金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滨、王总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大友,居民。

被执行人:崔华明,农民。

被执行人:崔伟,居民。申请复议人安徽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友公司)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金友公司复议称:1、申请复议人与崔华明并无工程承包关系。崔华明与申请复议人没有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肥万达旅游文化城酒店式公寓防水工程是案外人唐长飞承包,工程的保证金、材料、资金均是由唐长飞提供。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崔华明,崔华明至多参与施工管理。涉案工程款也是由唐长飞与建设方结算的,申请复议人从未向崔华明支付过任何工程款。2、申请复议人并未拒绝协助执行。申请复议人一直协调崔华明与李大友等人的债权债务纠纷,也未向崔华明支付过任何款项,但由于崔华明在申请复议人处没有工程款,且涉案工程款至今未决算,工程款也未到账,申请复议人无法协助提取工程款。3、肥东县人民法院冻结申请复议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法律依据。申请复议人是协助义务人,从来没有拒绝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且被执行人崔华明即使有到期债权,肥东县人民法院也应当向申请复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而不是协助执行通知,更无权冻结申请复议人的银行帐户。4、肥东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案件中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支持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肥东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肥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向金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谈话笔录。金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调查中确认被执行人崔华明与金友公司有承包合同,崔华明在金友公司有几百万的工程款,并同意协助扣留崔华明在金友公司的工程款41万元。同日,该院向金友公司送达了(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053、00054、00055、000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5月6日,该院向金友公司送达了(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6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金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回执中注明:崔华明挂靠金友公司做防水工程。2015年10月12日,该院向金友公司送达了(2015)肥东执字第884、885、886、8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金友公司于10日内将崔华明的工程款41万元汇至法院帐户。金友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协助义务。2015年11月5日,肥东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肥东执字第884-1、885-1、886-1、887-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金友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41万元。肥东县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在查明被执行人崔华明和金友公司有工程承包关系且存在工程款,遂向金友公司送达了(2015)肥东执字第884、885、886、8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金友公司在10日内将崔华明的工程款41万元汇至法院帐户,而金友公司却以所有工程款与崔华明无关,拒绝协助法院执行。因此,为防止金友公司转移财产,该院冻结金友公司银行帐户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金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异议主张,其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依法应协助执行崔华明在该公司的工程款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金友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根据金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确认被执行人崔华明和金友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崔华明在金友公司有几百万元工程款,因此,在法院送达协助冻结崔华明工程款的执行通知书之后,就对协助义务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执行法院据此要求金友公司协助提取崔华明的工程款41万元,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金友公司复议称其与崔华明没有合同关系,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相悖。若合肥万达旅游文化城酒店式公寓防水工程由他人承包施工,则应当由该承包施工人对工程款主张实体权利。由于申请复议人金友公司作为协助义务人,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履行协助义务,如拒不协助执行,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程序上的责任。因此,执行法院冻结金友公司的银行存款,依据不足,金友公司此项复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执字第884-1、885-1、886-1、887-1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申请复议人安徽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曙华

审判员  胡剑锋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黄圣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