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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7刑初57号

罗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刑初57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2016年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敏,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香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罗某在天柱县江东乡街上同乘车回家,17时许在五一村与民和村的三岔路口处下车后,二人因口角发生争吵,被告人罗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罗某头部并将其推倒在地,导致其头部受伤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罗某头部被他人钝性外力损伤致脑挫伤并颅内出血属轻伤一级。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杨敏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事出有因;2、被告人罗某某打伤被害人罗某的情节不恶劣;3、被告人罗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罗某某平时表现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罗某一同乘车回家,17时许,二人在五一村与民和村的三岔路口处下车时,被告人罗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罗某并将其推倒在地,导致被害人罗某头部受伤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头部被他人钝性外力损伤致脑挫伤并颅内出血属轻伤一级。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罗某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兑现了赔偿款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罗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在作案时被告人罗某某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天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司)鉴(伤)字(2015)0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罗某头部被他人钝性外力损伤致脑挫伤并颅内出血属轻伤一级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件现场位于天柱县江东乡金鸡村往民和村岔路口的事实。4、天柱县公安局民警杨敏、杨序炎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是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罗某受伤后到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6、证人吴某某证言:2015年10月10日16时至17时,我乘坐天柱县江东乡的班车在往民和村的叉路口下车,下车后我就在路边歇脚时,看到罗某某也从车上下来,他下车后与我打了一下招呼,这时罗某走到我旁边,罗某某过来就打罗某,几拳就将罗某打倒在地,然后又打罗某几拳和踢了罗某几脚,之后就回家了,罗某被打后我看到他嘴角流血,左额头肿。7、证人罗X汉证言:2015年10月10日17时许,我在河边打鱼时看到罗某坐在路边,就问他为何还不回家,他没有说话,我走到他身边时,看到他的耳朵、鼻子、嘴巴都有血,就问他被何人打了,他才说是被罗传柏的儿子打的,我就扶他到杨X香书记家。8、证人伍X英证言:2015年10月10日17时许,我在家门口坐时,听到公路上有人争吵,就抬头看,看到一个年青的男子打罗某,打了两拳罗某就倒在地上了,那人骂了几句就往民和村方向走了。9、被害人罗某陈述:我原与罗某某的父亲有矛盾。2015年10月10日下午,我从江东乡街上坐班车回家,当时罗某某也在车上,当车行驶到五一村和民和村的岔路口时,我与罗某某、吴某某等人就在那里下车(罗某某第一个下车,我是最后一个下车),我下车后就往车后面走,走到车后面时罗某某朝我走来,走到我身边后他就用拳头打我头部,我倒在地上,之后他还踢了我几脚。当罗X汉到扶我时问我是被何人打的,我告诉他是罗X柏的二儿子,他就扶我到杨X香书记家。10、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我在浙江务工时得知罗某打了我父亲罗X柏后非常气愤,2015年10月10日11时,我从浙江坐车到天柱后,又坐车到白市,然后乘车回老家,当该车到江东时,罗某从江东上车,我们一起回民和村,到金鸡口时,我、罗某、吴某某等人一同下车,下车后我就问罗某与我父亲发生矛盾的事情,为此我们发生了争吵,我打了他两拳后又将他推倒在地,然后就回家了。他倒地时我看到他左边额头有点肿。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罗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杨敏辩称“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罗某某打伤被害人罗某的情节不恶劣、被告人罗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罗某某平时表现较好”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罗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罗某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结合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仁泉

人民陪审员  吴世明

人民陪审员  杨荣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荷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