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宁执字第00245号

谢海珠、谢小辉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谢海珠,谢小辉,吴头秀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宁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宁执字第00245号申请执行人谢海珠。申请执行人谢小辉。被执行人吴头秀。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谢海珠、谢小辉与被执行人吴头秀人格权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宁民一初字第1692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款28000.0元,承担执行费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期限要求,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8)宁民一初字第169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执行的款项,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邹建华

审判员 :潘小平陈春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肖著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