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1480-2号申请执行人芦正林,男,汉族,生于1954年5月11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饮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奕文,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饮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宁夏饮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芦正林押金15000元,并承担执行费125元,共计执行标的为15125元。已执行6000元,下欠9125元未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车辆、土地、房管所,被执行人无存款、无车辆、无土地、无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现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贺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债权9000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学生
审 判 员 赵 力
代理
审判员 刘燕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婷 婷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发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