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902民初305号

黄钊佳与林小波,陈太金,李亚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钊佳,林小波,陈太金,李亚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305号

原告:黄钊佳,男,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代理人:许幸,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启康,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小波,女,1972年9月9日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陈太金,男,1970年9月9日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李亚瑞,男,1965年8月18日生,汉族,茂名市电白区。

原告黄钊佳诉被告林小波、陈太金、李亚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车燕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钊佳的委托代理人许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波、陈太金、李亚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钊佳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有借据,借据内容为:“现本人林小波因生意欠资金周转,借到黄钊佳人民币叁万元¥30000.—,定年月日还清,在借款期间每月准时支付利息,如超期按每天百分之五来支付,该项借款本人个人全部财产作为抵押,本借据是本人自愿所写。立此为据,借款人:林小波,身份证:,联系电话:139××××7234,担保人:李亚瑞,联系电话:2014年8月13日”。根据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2%,即每月600元。被告林小波与陈太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生意,所以被告陈太金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亚瑞是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

一、判令被告林小波、陈太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4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按照2%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6年3月13日);

二、判令被告李亚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钊佳、林小波、陈太金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小波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黄钊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当天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现本人林小波因生意欠资金周转,借到黄钊佳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定于年月日还清,在借款期间每月准时支付利息,如超期按每天百分之五来支付,该项借款本人以个人全部财产作为抵押,本借据是本人自愿所写。立此为据,借款人:林小波,身份证:,联系电话:139××××7234,担保人:李亚瑞,联系电话:,2014年8月13日”。上述借据的主文除了有下划线的内容为填写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借据中有下划线的内容及落款处借款人的签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均为被告林小波书写并按捺指印,被告李亚瑞在借据落款的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按捺指印。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双方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林小波、陈太金于199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小波、陈太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常住人口信息表、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予清偿。被告林小波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事实有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林小波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间每月准时支付利息,但对利息的约定并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林小波按2%月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其起诉之日即视为逾期之日,双方在借据中约定逾期利息为每日5%,原告请求利息按月息2%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小波、陈太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小波、陈太金也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债务为被告林小波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的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林小波、陈太金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李亚瑞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保证合同成立。由于上述借据没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认定被告李亚瑞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黄钊佳主张被告李亚瑞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林小波、陈太金、李亚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小波、陈太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钊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亚瑞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钊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1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黄钊佳负担36元,被告林小波、陈太金、李亚瑞负担382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黄钊佳,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车燕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丹红速 录 员  陈 庄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详见下一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