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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执1122号

申请执行人王霞与被执行人许勋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霞,许勋城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5执1122号申请执行人王霞,女,汉族,1970年6月29日生,大厂高级中学职工。被执行人许勋城,男,汉族,1963年4月4日生。王霞与许勋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判令:

一、许勋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霞借款十六万元并偿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4400由许勋城负担。因许勋城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王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许勋城现实际住址不详,无法查找下落。另查,许勋城的银行存款最高额度为1.11元。其名下无车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经向申请人方释明,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黄 健

审 判 员  王铁勋

审 判 员  彭鸣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高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