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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2刑初字170号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刑初字17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文盲,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岷县岷阳镇岷峰村安泰家园,现租住西宁市城东区共和南路。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岩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行至西宁市城东区下南关街XX号附X号院门口时,趁院内无人之际进入该院内后上至二楼,被告人李某某在二楼处撞开其中一房门,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马某某放在电视柜上的清华同方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1100.00元)、大衣柜内的组装台式电脑主机箱1台(价值人民币3000.00元)、黑色女式手提包中的白色华为直板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00元)、褐色男士钱包1个,包内装有人民币9.8元、清朝铜币1枚、韩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5.47元)。被告人李某某携带盗窃所得,随即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4415.27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马某某。2016年1月13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宁价证(2016)028号《关于对清华同方液晶电视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为:1.清华同方液晶电视机壹台认定价值为:1100.00元;2.华为牌手机壹部认定价值为:300.00元;3.组装电脑主机配置壹套认定价值为:30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认定价值为:4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的宁价证(2016)028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决自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邱  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欧阳明霏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