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初2367号
原告:范传红。
被告:唐加平。
被告:长兴大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画溪街道新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唐加平,经理。
被告:长兴县汤健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画溪街道新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水法,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范传红与被告唐加平、长兴大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长兴县汤健电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慧娟
审 判 员 贺婷婷
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