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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2367号

范传红与唐加平、长兴大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范传红,唐加平,长兴大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长兴县汤健电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初2367号

原告:范传红。

被告:唐加平。

被告:长兴大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画溪街道新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唐加平,经理。

被告:长兴县汤健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画溪街道新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水法,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范传红与被告唐加平、长兴大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长兴县汤健电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慧娟

审 判 员  贺婷婷

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