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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终568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孙桂芝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孙桂芝,王海峰,山东省滨州市海力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568号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七路633号。负责人刘来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孙桂芝。委托代理人赵国财。委托代理人周宾。被上诉人王海峰。被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市海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工贸园园区路199号。法定代表人肖凤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继业,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孙桂芝、被上诉人王海峰、被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市海力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美玲、被上诉人孙桂芝的委托代理人周宾、被上诉人王海峰、被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市海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南支行与滨州希翼纺织有限公司、山东省滨州市海力机械有限公司、李国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滨中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并已生效。因各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遂申请强制执行。在申请执行被诉讼保全的山东省滨州市海力机械有限公司房产过程中,两被告均提出异议。为此,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滨中执议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登记在山东省滨州市海力机械有限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20××86的房产的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南支行已合并到滨城支行,其权利义务由滨城支行继受。认为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06条、308条及相关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判决对登记在山东省滨州市海力机械有限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20××86的两套房产继续执行,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孙桂芝辩称,我的房款都交完了,现在就是房产证办不下来。我是贷款买的楼,买完楼就全交了,我是用别人的名字买的,贷款全还了,就是房产证办不下来。王海峰辩称,我不承担律师费用,我是在工商银行办的按揭,我所有的税票在2013年都已经开出,所有的一些手续包括我自己交的房款贷款每个月正常支付,手续都已经办完。当时因我个人的原因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证,资料都已经准备完毕,房产证的钱也已经交了,只是最后领取房产证的时候办不出来。对于前期我该准备的都准备了,不是我个人的问题,我不能承担全部的费用。第三人山东省滨州市海力机械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就涉案两套房产第三人与本案两被告在2010年期间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两被告与第三人进行了实际履行。原告主张该两套房属于第三人所有,是不符合事实的。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两套房屋查封期间,本案两被告已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根据物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该房的实际所有权应当属于本案两被告,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请贵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异议之诉。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月27日,山东省滨州市海力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海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海峰购买山东省滨州市海力机械有限公司位于渤海五路687号华晨小区1号楼东2单元102号楼房一套,面积95.62平方,附房一套,价款167335元。分期付款:2010年1月27日付款87222元,余款18万元在银行办理按揭。2010年2月9日,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王海峰颁发了证号为房预滨字第201003037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2010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王海峰先后交纳了燃气开口费、宽带电视安装费、装修垃圾清运费、公用照明费、开口费、暖气费、物业费、水费等费用。2015年1月19日,王海峰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4733元。2015年2月13日,王海峰缴纳住房买卖契税3757.86元、房屋登记费160元。在本案庭审中,孙桂芝称:2010年5月15日其以张乐乐的名义与山东省滨州市海力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山东省滨州市海力机械有限公司位于渤海五路687号华晨小区1号楼东一单元02号阁楼,面积81.15平方,价款9.3万元,2010年5月15日付款2.8万元,余款6.5万元以张乐乐的名义在银行办理按揭并于2013年4月17日提前还款。2014年9月22日,滨州市地方税务局滨城分局开具了华晨小区1幢东一单元02号房屋售房款发票,付款方为孙桂芝,收款方为山东省滨州市海力机械有限公司。同年9月24日,张乐乐与孙桂芝以房屋买卖为由办理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南支行与滨州希翼纺织有限公司、山东省滨州市海力机械有限公司、李国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9月5日作出裁定,查封登记在山东省滨州市海力机械有限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20××86的两套房产(滨城区渤海五路华晨小区1号楼1-02阁楼、1号楼2-102楼房)。次日,一审法院查封山东省滨州市海力机械有限公司的滨国用(2007)字第7829号土地使用权一宗。2013年11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滨中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滨州希翼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7336.52元及自2013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付);

二、山东省滨州市海力机械有限公司、李国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1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滨州希翼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2014年2月14日,一审法院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三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2014年2月13日、2月21日、4月16日,一审法院扣划山东省滨州市海力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0903.89元。2014年4月22日,申请执行人提出对保全查封的楼房进行评估、拍卖的申请。2014年6月30日,一审法院裁定对查封的山东省滨州市海力机械有限公司上述两套房产进行评估、拍卖。2014年7月25日,孙桂芝、王海峰分别提出书面异议,后经一审法院审查,作出(2014)滨中执议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登记在山东省滨州市海力机械有限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20××86的两套房产的执行(滨城区渤海五路华晨小区1号楼1-02阁楼、1号楼2-102楼房)。2015年2月27日,一审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送达了(2014)滨中执议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再查明,2014年9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下发工银滨发[2014]31号《关于对驻地部分机构进行整合的通知》,确定滨南支行、滨化支行归属滨城支行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孙桂芝、王海峰系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海峰、孙桂芝对本院查封房产即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查,涉案房产被查封的时间为2013年9月5日,而王海峰与山东省滨州市海力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2010年1月27日,因所购买的华晨小区1号楼东2单元102号楼房系现房,购买后王海峰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交纳了相关费用并占有使用至今,因此,虽然华晨小区1号楼东2单元102号楼房登记在第三人山东省滨州市海力机械有限公司名下,但王海峰系该房产的买受人。对于渤海五路687号华晨小区1号楼东一单元02号阁楼,孙桂芝主张是以张乐乐的名义购买并办理按揭贷款,银行贷款由其偿还并提前还清,在该房产被查封之前,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已经签订,房款全部付清,并由孙桂芝占有使用至今,孙桂芝应为渤海五路687号华晨小区1号楼东一单元02号阁楼的买受人。且对于王海峰、孙桂芝主张的上述两套房产的购买、付款、交付、使用情况,第三人山东省滨州市海力机械有限公司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王海峰、孙桂芝确系涉案房产的实际买受人。对于涉案两套房产办理过户登记问题,第三人称双方一直在协商,在办理过程中房屋被查封,导致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鉴于导致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因素较多,且本案中无证据证实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基于王海峰、孙桂芝自身的原因,因此王海峰、孙桂芝对本案房屋所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南支行虽系申请执行人,但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工银滨发[2014]31号文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对该行驻地部分机构进行整合之后,滨南支行归属滨城支行管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但工行滨城支行要求对涉案房屋继续执行法律及事实依据不足,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负担。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l、涉案的华晨小区1号楼1-02阁楼房产,第一买受人系案外人张乐乐,并且所有的购房手续和缴费凭证都是张乐乐所为。如张乐乐和肖风琴在调查笔录中所述,后海力机械有限公司和孙桂芝又重新签订了《购房合同》等相关材料,并且到房管局把所有的登记信息进行了更改,上诉人调取了两被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提执行异议申请时递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其中有一份张乐乐2013年5月22日书写的“将华晨小区购房合同改成孙桂芝的名字”的证明,既然张乐乐已同意将房屋名称变更为孙桂芝,孙桂芝为何还要在2010年5月15日和海力机械有限公司重新签订购房合同?并且庭审中孙桂芝提交的《购房合同》原件是有没有签订日期的,而其在提执行异议时提交的复印件是有签订日期为2010年5月15日。一审判决中第9页提到2014年9月24日张乐乐与孙桂芝以房屋买卖为由办理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既然张乐乐已在2013年5月22日将房屋更名为孙桂芝,为何要等到一年以后才办理过户,并且孙桂芝已在2014年7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对孙桂芝购房合同上加盖海力机械和海力置业两个公司的公章,肖风琴调查笔录的答复是“可能是售楼处的问题”过于牵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实。因此对以上疑问一审法院并没有调查清楚。2、一审判决书第8页“2013年2月13日,王海峰缴纳住房买卖契税3757.86元、房屋登记费160元”该事项的办理是在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民事裁定书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12日将涉案房产解封,被上诉人王海峰第二天就去滨州市房管局办理的房屋过户手续。该涉案房屋是在2013年9月5日被查封,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上诉人滨州市海力机械有限公司发执行通知,而被上诉人孙桂芝、王海峰一直到2014年7月25日才提书面执行异议。肖风琴的调查笔录中也提到“张乐乐想卖房子,就是不办房产证,王海峰我们也通知了,他就是不办…”并且庭审时被上诉人王海峰也陈述因个人原因未及时办理房产证。如所述属实,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可以查封的。所以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清楚事实,一审判决中“导致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因素较多,且本案无证据证实未办理过户登记系王海峰、孙桂芝自身的原因,”就断定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利足以排除对其的强制执行。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涉案的房产证号为:20××86,表明该房产证是在2011年注册的房产证,而涉案的房屋签订合同是在2010年,在2010年将该房屋出卖,为何还要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4、一审判决主文提到的“王海峰、孙桂芝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利”,该实体权利具体指哪些权利?这些所谓的实体权利就可以公然对抗《物权法》明文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登记为准的公示、公信原则吗?如果可以,那开发商就可以在将房产出卖给第三人后,再将自己开发的房产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以此损害开发商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1、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孙桂芝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王海峰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市海力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桂芝、王海峰在房产被查封前,已经足额缴纳了购房款,实际占有案涉房产,未办理房产证并非其单方原因,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孙桂芝、王海峰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孙桂芝为案涉房产购买人事实不清,孙桂枝、王海峰对未办理房产证存在过错,二被上诉人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但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案涉房产查封是在2013年9月5日,王海峰、孙桂芝分别于2010年1月27日、2010年5月5日与山东省滨州市海力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二人依约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对于孙桂芝顶名购买房屋后又将房产转移到自己名下的行为,案外人张乐乐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孙桂芝可以就案涉房产主张权利。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至案涉房产被查封时对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存在过错,孙桂枝、王海峰已经足额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案涉房产,故一审法院认定孙桂芝、王海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东强

代理

审判员  毕中兴

代理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 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