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474号原告王占峰,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52号。法定代表人张洪春,该公司经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香雪海家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阮守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占峰、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香雪海家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占峰、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王占峰、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薛莹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占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正与被告河南香雪海家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占峰、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煤协议书,约定原告自2014年8月15日起每年向被告供煤800吨以上,期限五年。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煤60.5吨一车,被告收到该车煤后,依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运第二车煤时,被告拒收,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双方协议,依照协议第八项、第九项的约定,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退还原告所让的4万元,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并返还货款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香雪海家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已起诉过被告,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再次起诉被告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王占峰未按合同履行供煤义务,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4万元货款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2014年8月15日起原告每年向被告供煤800吨以上,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该协议是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原告主体适格。2、煤炭检测报告一份,焦作市华光煤炭运输站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所提供煤炭质量合格。3、2014年12月4日被告副总经理胡祥方签名称重单、进货收据、过磅单一份,4、入库单复印件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3、4证明原告提供了60.5吨煤一车,被告收下。5、胡祥方及崔班长录音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供第二车煤时,被告拒收,违背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4万元煤炭款。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香雪海家电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2014年原告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向被告供煤60.5吨,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第二车煤时被告拒收这一事实无异议,但对王占峰向被告供煤的事实不予认可。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王占峰按照合同履行了供煤义务。以上证据证明了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履行了供煤义务,不能证明王占峰履行了供煤义务。在上次审理时,王占峰明确表示其是受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委托履行供煤义务,因此王占峰本人从始至终并未向被告履行供煤义务,不具有证据关联性。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原告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王占峰依照合同约定是合同的具体操作实施人,合同产生的责任由王占峰承担,与王占峰的供煤票据相互印证,王占峰向被告提供了60.5吨的神木墨煤,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是合同主体,其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向被告所供煤炭质量合格,被告虽提异议,但没有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返还货款。被告河南香雪海家电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也可以证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曾向被告供煤的事实,王占峰作为案件的代理人对此予以认可,且王占峰收到裁定书后并未上诉。2、诉状两份,证明江苏苏神向被告供煤的事实,但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主体是王占峰,但王占峰并未履行供煤义务,其请求支付违约金并返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该裁定书是驳回了江苏苏神的起诉,法律规定并不是不能再次起诉,本案原告是江苏苏神和王占峰,构不成重复起诉,被告以此证明江苏苏神不具备主体资格不能成立。原告方证据证明了王占峰以江苏苏神的名义向被告供煤。两份诉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供煤协议的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裁定书系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诉状能够证明本案争议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委托原告王占峰与被告河南香雪海家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了供煤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根据判决书的条款,至2014年8月15日,乙方(本案被告河南香雪海家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付甲方(本案原告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本息等共计人民币377659.1元,为继续合作甲方同意让乙方少付4万元,即337659.1元。(此款由乙方在2014年8月15日前付清)以后继续合作由王占峰具体操作,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王占峰承担,与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无关”,第二条约定:“乙方自2014年8月15日起每年由甲方供煤八百吨以上,期限五年,至2019年8月14日前供煤总量不少于四千吨,因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协商解决”,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十万元人民币”,第九条约定:“……若因乙方因素造成合同不能按期完成,乙方将退还甲方所让的四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在协议书甲方处加盖印章,被告河南香雪海家电科技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印章,王占峰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4年12月4日,原告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一车煤炭60.5吨,被告支付了相应货款,后原告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向被告运第二车煤时,被告拒收。原告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其所让的四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十万元,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以原告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占峰、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香雪海家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争议的关键点之一是原告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是否为涉案合同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原告王占峰作为原告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河南香雪海家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时,明确约定“……以后继续合作有王占峰具体操作,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原告王占峰承担,与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无关”,该条款是原告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王占峰的约定,且该转让行为也经合同对方河南香雪海家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同意,该转让行为对两原告以及被告均有效力,至此,原告王占峰与被告河南香雪海家电科技有限公司成为涉案供煤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不再是合同的一方,依法不应享有涉案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故原告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并返还货款4万元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对被告河南香雪海家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争议的关键点之二是原告王占峰是否向被告河南香雪海家电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供煤义务,原告王占峰主张其以江苏苏神电力能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提供了60.5吨的煤,但在庭审中称“向被告供应的60.5吨煤炭是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出资进货,被告也将相应的煤炭货款支付给了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由此可见,原告王占峰并没有对上述60.5吨煤进行出资进货,也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60.5吨煤货款,故王占峰主张其是以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履行了供煤义务不能成立。另外,王占峰认为涉案协议第一条关于“……以后继续合作有王占峰具体操作,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原告王占峰承担,与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无关”的约定,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并没有将权利义务转让,其不应当成为该协议的一方,没有义务向被告交付煤炭,但是该条款约定明确,原告王占峰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以后继续合作有王占峰具体操作,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原告王占峰承担,与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无关”的约定是在转让权利义务,且原告王占峰在协议书签字,证明其是认可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向其转让协议权利义务的,就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向被告交付煤炭的义务,但是原告王占峰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按照协议向被告履行了供煤的义务。综上,原告王占峰尚未向被告履行供煤义务,也未产生实际损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河南香雪海家电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王占峰存在违约行为,其以被告拒收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所供煤炭为由要求被告承担100000元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为继续与被告合作,承诺减免被告应向其支付的货款40000元,但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又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即本案原告王占峰,被告河南香雪海家电科技有限公司也不再接受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所供煤炭,减免40000元货款的前提消失,故该减免的40000元被告应予以退还给江苏苏神电力能源有限公司,因其已在涉案合同中将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王占峰,故原告王占峰有权要求被告河南香雪海家电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减免的货款40000元。原告王占峰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香雪海家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占峰40000元;驳回原告王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南香雪海家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王占峰负担1110元,被告河南香雪海家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莹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