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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11425号

北京东方视角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正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当事人
北京东方视角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5民初11425号原告北京东方视角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100号216室。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丽雅,女,1988年4月5日出生,北京东方视角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祖冲之路899号。法定代表人余建军,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北京东方视角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方视角公司)与被告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喜马拉雅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后,喜马拉雅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祖冲之路899号,故本案应当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是信息网络侵权案件,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涉案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北京东方视角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住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于我院辖区,也即涉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我院辖区,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喜马拉雅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一方如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未上诉,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70元。

审判员 巫 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杨品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