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02民特1号
申请人: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号。
法定代表人:廖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杰,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方,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洛阳冠科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后洞村洛阳钢材批发交易中心北区**号。
法定代表人:王子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该公司职工。
申请人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支点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琼独任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5月9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金支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杰、袁方,被申请人洛阳冠科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金支点公司称:2014年8月21日,冠科公司向洛阳银行借款150万元,并签订洛银(2014)年小贷部141借字第147701C1102999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应洛阳银行的要求,金支点公司作为担保人于当日与洛阳银行签订洛银(2014)年小贷部147保字第147701C1102999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金支点公司如约在洛阳银行存入150万保证金。2014年9月1日,冠科公司将自有的一批机器设备抵押给金支点公司,作为对金支点公司的反担保,并签订JZDL-DF字(2014)第0818-02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反担保依据为冠科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金支点公司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签署了《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范围包括:代偿所有金额、金支点公司自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至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就代偿的所有资金额每日1‰计收的费用、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律师费、保全费、各类诉讼及非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金支点公司与冠科公司到洛阳市老城区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洛阳市老城区工商局于当日出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4年12月24日,洛阳银行要求提前还款。由于冠科公司当时缺乏足额资金,洛阳银行要求金支点公司履行保证责任,金支点公司履行了150万元的代偿义务,同时还支付了1620元利息。金支点公司多次向冠科公司主张权利未果,为此提出申请,要求:1、依法拍卖、变卖冠科公司抵押给金支点公司的机器设备;2、金支点公司在拍卖、变卖上述财产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代偿本金1500000元、代偿利息1620元、逾期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及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0000元;3、冠科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被申请人冠科公司称:同意金支点公司对冠科公司的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清偿金支点公司的申请事项。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21日,冠科公司与洛阳银行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洛阳银行出借给冠科公司1500000元,年利率12.96%,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同日,金支点公司与洛阳银行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金支点公司为冠科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9月1日,冠科公司与金支点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冠科公司为金支点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抵押物为冠科公司的机器设备等物品,反担保范围包括:金支点公司因履行代偿义务而向出资方(洛阳银行)偿付的所有金额,金支点公司自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至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向出资方代偿的所有金额按每日1‰计收的费用;冠科公司因违反委托保证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向冠科公司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律师费、保全费、各类诉讼及非诉讼费用等。2014年9月1日,冠科公司与金支点公司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老城分局对冠科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等抵押物办理了编号为老工商登字(2014)05号的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4日,金支点公司向洛阳银行代为清偿了冠科公司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620元。2015年12月30日,金支点公司因本案与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同日支付给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代理费90000元。另查明,冠科公司在听证中同意金支点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双方明确抵押物包括:LDA单樑起重机3台、墙板双悬臂式全自动电缆桥架成型设备1套、100/150电缆桥架冲模10个、LGK-40电焊机2台、NBC-350二氧化碳保护焊机2台、NBC-270型双枪半自动二氧化碳弧焊机2台、全自动静电涂装喷塑设备1套、JH21-400高性能压力机1台、J23-16B剪板机开式可倾压力机1台、J21S-63A开式固定台压力机1台、J23-25开式可倾压力机1台、WEM-8312500A板料折弯机1台、Z3032X10摇臂钻床1台、5/8螺杆空压机1套、KFR-25GW/VB奥普思(沃普斯)空调2台、KFR-52LW/VB奥普思(沃普斯)空调1台、KFR-72LW/VB奥普思(沃普斯)空调1台、KFR-52LW/VB奥普思(沃普斯)空调5台、海尔ES60H-H3(ZE)储水式电热水器1台、华生A60储水式电热水器2台、联想一体机1台、V203HV宏碁台式电脑6台、兄弟MFC-7360打印机1台、兄弟MFC-74700打印机1台、三星SCX-4623FH打印机1台、佳能IP2780打印机1台、BCD-268A卧式冷藏冷冻箱1台、XBT宝塔之星保险柜2个、TAS-W电子称1台、映美FP-620针孔打印机1台、ZY303-HP400B/AC一体化泛光灯(含光源)18套。上述物品均在冠科公司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后洞村洛阳钢材批发交易中心北区16号的住所地存放。
本院认为,申请人金支点公司与被申请人冠科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申请人金支点公司已代被申请人冠科公司向洛阳银行清偿本金及利息,被申请人冠科公司对上述代偿本金及利息的行为亦未提出异议,故申请人金支点公司要求对被申请人冠科公司的机器设备等物品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洛阳冠科成套电器有限公司抵押给申请人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等物品(详见
本院查明部分)进行拍卖、变卖;
二、上述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由申请人河南金支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代偿本金1500000元、代偿利息1620元、逾期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及律师费9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9125元,由被申请人洛阳冠科成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张琼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冯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