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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03291号

张孝杰与金国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孝杰,金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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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3291号申请执行人张孝杰。被���行人金国华。张孝杰与金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通潮民初字第011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5000元(不含逾期利息与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有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执行,被执行人已履行2000元,本案尚有33000元未能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情况告知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证���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已履行部分义务,其他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潮民初字第011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季敬飞

代理

审判员  卫立山

代理

审判员  季剑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