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823号原告张某,男。被告孔某,男。
原告张某诉被告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邢晓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孔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清。后原告依约付款,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孔某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孔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某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借到张某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月息3%。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遂引起纠纷。2016年3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孔某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有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现贷款人提起诉讼催讨借款人还款属于自由行使诉权,应视为贷款人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应对借款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孔某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6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晓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魏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