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547号原告曾觉春,男,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洪正再,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龙四河,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朱亦辉,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罗,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住所地:攸县城关镇联星文化社区文化路246号。负责人陈福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冬华,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曾觉春与被告龙四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申永波担任
审判长,助理
审判员黄谭武(主审)和
人民陪审员杨科仕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2016年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朱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觉春的委托代理人洪正再、被告龙四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亦辉和周罗、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冬华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觉春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龙四河驾驶湘B7N9**号小型轿车由攸县柏市镇陇下村往柏市镇区方向行驶。12时10分许,轿车行至攸县柏市镇柏市村清水塘组路段时,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曾水光相向驶来准备左转弯往分岔路口清水塘方向行驶,摩托车行驶至道路中心虚线附近,发现龙四河驾驶车辆驶来,摩托车往右避让,龙四河驾车往左避让,两车相撞后,湘B7N9**小型轿车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翻入左侧岸下,造成曾觉春、曾水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6日,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龙四河应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觉春应当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水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0天,被诊断为左胫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额顶部头皮血肿、双肺挫伤并少量胸腔积液等。被告龙四河驾驶的肇事车辆B7N957在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原告曾觉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曾觉春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明原告伤情鉴定情况;4、鉴定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42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6、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7、攸县柏市镇柏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曾觉春身体状况;8、购物发票及清单37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生活必需品等事实。
被告龙四河辩称:1、答辩人已经在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已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方现金31500元,并垫付鉴定费1215元;3、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因为该伤残等级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所做;4、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方的损失。被告龙四河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2份、银行转账单1张、存折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龙四河在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31500元的事实;2、鉴定费发票2份,拟证明被告龙四河已为原告垫付鉴定费1215元的事实。
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责任比例应当按照40%、30%和30%划分;3、答辩人已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4、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湘B7N9**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曾觉春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龙四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中株洲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无异议,对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做;对证据4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医疗费用;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中株洲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无异议,对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合法;对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正规的医疗票据;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非原告直接损失。原告曾觉春、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对被告龙四河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曾觉春、被告龙四河对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情况,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情况,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原告曾觉春提供的证据1、2、5、6,均符合证据有效要件予以认可;对证据3,其中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其中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系原告在已经鉴定的前提下自行再做鉴定,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证据4,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系原告自行重新鉴定发生,该费用实际发生但是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不能证明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龙四河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即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龙四河驾驶湘B7N9**号小型轿车由攸县柏市镇陇下村往柏市镇区方向行驶。12时10分许,轿车行至攸县柏市镇柏市村清水塘组路段时,原告曾觉春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曾水光,相向驶来准备左转弯往分岔路口清水塘方向行驶,摩托车行驶至道路中心虚线附近,发现龙四河驾驶车辆驶来,往右避让,龙四河驾车往左避让,两车相撞后,湘B7N9**小型轿车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翻入左侧岸下,造成曾觉春、曾水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6日,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龙四河应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觉春应当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水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左胫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额顶部头皮血肿、颅底骨折、鼻腔及口腔出血、下颔部软组织挫裂伤并积气等,花费医疗费共计64319.54元。2015年6月1日,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曾觉春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2016年1月26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曾觉春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90天,后续治疗费约7500元。另查明,被告龙四河驾驶的肇事车辆B7N957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攸县柏市镇樟井村新屋组005号贾金桂,2014年6月13日,被告龙四河父亲龙宜海与贾金桂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受让该车辆,龙宜海现为该车辆实际车主,龙四河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还查明,本次事故还造成除原告曾觉春外曾水光受伤后住院治疗无效死亡,其近亲属已另案起诉。被告龙四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曾觉春现金31500元,并垫付鉴定费用121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现就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曾觉春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在本案中,结合原告主张,按相关规定核定原告方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实际医疗费用共计64319.54元,另有住院床铺费用400元,共计64719.54元;2、误工费,经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80日,误工费酌情认定,计算为16200元(90元/天×180天);3、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护理90天,护理费酌情计算为7200元(8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计算为1200元(30元/天×40天);5、鉴定费,认可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1215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40天,本院酌情认定600元;7、后续治疗费,依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为12000元;8、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9、财产损失,酌情认定原告摩托车损失10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为106834.54元。(二)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曾觉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0619.54元(含医疗费6471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5215元(含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15元),财产项下损失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湘B7N9**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应当在法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曾觉春的损失予以先行赔付。因本案还造成曾水光受伤后死亡,其近亲属已另案起诉并与本案合并审理,曾水光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共计133837.27元,两者医疗费项下损失共计214456.81元(133837.27+80619.54),该费用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的限额,故两案原告应当按照比例受偿,故应由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曾觉春3760元(80619.54÷214456.81×10000)。医疗费用项下剩余76859.54元(80619.54-3760),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由被告龙四河承担70%的责任即53801.68元,剩余30%责任由曾觉春自己承担。曾水光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214808元,两案原告伤残项下总损失为240023元(214808+25215),超过了伤残项目下110000元的限额,故两原告应按比例受偿。曾觉春可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获赔的损失为11556元(25215÷240023×110000),曾水光可在交强伤残项下获赔的损失为98444元(214808÷240023×110000),该部分由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故人保攸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曾觉春各项损失共计16316元(3760+11556+1000)。原告曾觉春在伤残项下剩余损失13659元(25215-11556),由各方当事人同样按照比例赔偿,被告龙四河承担70%的责任即9561.3元(13659×70%),被告曾觉春自身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龙四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共需赔偿原告曾觉春63362.98元(53801.68+9561.3),该部分由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龙四河承担赔偿责任。因曾水光案龙四河尚需在交强险外赔偿损失158574.62元,故龙四河两案共需交强险外赔偿221937.6元(158574.62+63362.98),超过了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的限额,故两案原告需要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优先受偿,多余部分由龙四河自行承担。故曾觉春可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获赔57100元(63362.98÷221937.6×200000),曾水光可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获赔142900元(158574.62÷221937.6×200000),该部分由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曾觉春各项损失共计73416元(16316+57100)。原告曾觉春剩余损失6262.98元(63362.98-57100)由龙四河承担。故本案中,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曾觉春各项损失共计73416元,龙四河应赔偿原告曾觉春各项损失共计6262.98元,因其已经支付原告各项费用32715元,多支付的26452.02元(32715-6262.98)应从保险公司理赔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由其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故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曾觉春各项损失46963.98元(73416-26452.0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觉春保险理财款46963.98元;2、驳回原告曾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7元,由被告龙四河负担2800元,由原告曾觉春负担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申永波
代理
审判员 黄谭武
人民陪审员 杨科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