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1民初595号原告西安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恩院。委托代理人毛白鸽。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蒋相阳。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世园名城15号楼项目部。委托代理人马银安。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安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世园名城15号楼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9日以双方已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安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548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退付原告5274元,下余527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长 胡军卫
审判员 刘江蕾
审判员 赤文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耀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