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2民初716-1号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玉泉东路丽彩怡和润源小区9号楼1单元6层12607室。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陕西邦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中段1号1幢12703室。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邦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564元,减半收取16282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乙 燕
代理
审判员 张 丹
代理
审判员 刘 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毛颖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