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初70号
原告:俞兰。
委托代理人:俞彩根,嘉兴市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宁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北街456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相迪龙。
被告: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西路1555弄367号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相迪龙。
被告: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西路1555弄396号3楼、4楼。
法定代表人:吴建元。
被告:相迪龙。
被告:吴建元。以上五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沈中华、陈雷,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兰���与被告上海宁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相迪龙、吴建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原告发出诉讼费缴纳通知书。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俞兰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章 能
审 判 员 汪先才
代理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