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唐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廖能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宋婧担任本庭记录。原告张某某、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在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3名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于2014年开始发生冷战,没有交流,也互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已经破裂,自原告嫁入被告家里起,被告父母对原告冷眼相待,关系一直不融洽,被告也没有把原告当做自己人看待。原告在家里感受不到任何家的温暖,此种环境对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唐佳、唐某某、唐某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所讲的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6月11日在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6月13日生育唐佳,2008年6月2日生育唐某某,2013年12月6日生育唐某某。由于原、被告结婚并生育小孩后,被告外出打工,早出晚归,相互交流减少,故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办理结婚登记到现在已近十二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虽因一些家庭琐事及交流、沟通较少的缘故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包容,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多作交流、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双方是有希望和好的。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能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