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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622号

张礼保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礼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622号

原告:张礼保,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利峰。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代表人:陈睿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

原告张礼保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礼保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礼保诉称:原告为己有的陕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三者方张秀云死亡。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189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投保的情况、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认可,依据商业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按50%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张礼保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陕A×××××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7日23时59分59秒止,被保险人为张礼保。2015年12月30日17时许,邓宗喜驾驶陕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邦宽线西十里铺村北路段,与张秀云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斜过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秀云死亡,两车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邓宗喜、张秀云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2月31日,邓宗喜与张秀云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一、由邓宗喜一次性赔偿给张秀云家属死亡赔偿、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等所有损失合计人民币320000元。

二、张秀云家属负责提供张秀云报保险所需的相关手续。

三、此事故一次性解决,钱款一次性付清。今后双方就此事无任何纠纷,张秀云家属不再追究邓宗喜及车主刑事、民事任何责任。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为“邓宗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秀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损失情况:1.张秀云死亡补偿费203720元、2.丧葬费23119.5元、3.抚养子女费用37926元、4.电动车损失1600元、处理事故人员食宿、交通、误工费2000元,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依据交强险规定,以上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应由邓宗喜全部负担,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邓宗喜一次性赔偿张秀云家属所有损失320000元,邓宗喜损失自负,就此结案”。2016年1月1日,张秀云家属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内容为“收到陕A×××××小型轿车邓宗喜交来经济赔偿费320000元”。2016年1月4日,遵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邓宗喜、张秀云血液中均未检验出酒精成分。张秀云、邓宗喜各为此开支检测费300元。2016年1月4日,遵化市公安局技术室出具物证检验鉴定书一份,结论为:汽车(陕A×××××)前脸右前角与电动车尾部右后侧撞击形成,原告为此开支痕检费600元。2015年12月31日,遵化市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鉴定结果为:张秀云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张秀云家属为此开支尸检费1000元。2016年1月11日,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陕A×××××小型轿车事发前的行驶速度为76.5km/h。邓宗喜为此开支鉴定费5000元。2016年5月2日,遵化市兴旺寨乡史家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王春海与张秀云二人均系我村村民,且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两人,长子王彬、次子王湘。张秀云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12月30日去世,张秀云父母均先于张秀云去世”。2016年1月23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一份,评估陕A×××××小型轿车损失为24508元,邓宗喜为此开支公估费736元。2016年4月26日,遵化市西二环盛世庆丰汽车配件经销处出具车辆维修结算单1份、配件及修理费发票3张,合计金额24508元。2016年1月26日,遵化市西二环盛世滨保汽车配件经销处出具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500元。另查,张秀云于1970年9月22日出生,张秀云之子王湘于2006年2月10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张礼保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应依法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和人员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痕检费、车速鉴定费、酒精检测费、尸检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痕检费600元系为事故双方车辆进行痕迹检验开支,应由事故双方的车辆各负担300元。施救费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已赔偿三者方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向本院提交了三者方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已赔偿三者方张秀云之子王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但王湘在事故发生时为9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应为9年,且依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邓宗喜赔偿三者家属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9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9年计算,赔偿数额为37116元(8248元/年×9年÷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方应赔偿三者方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40836元(203720元+37116元)。该事故造成三者方张秀云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主张已赔偿三者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赔偿数额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已赔偿三者方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12000元,但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记载赔偿三者方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的数额为2000元,原告主张已赔偿三者方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虽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系处理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邓宗喜与三者方达成协议赔偿2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已赔偿三者方的电动车损失,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自身损失为:车损24508元、公估费736元、施救费25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痕迹检验费300元、车速鉴定费5000元,合计33344元;已赔偿三者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083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311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损失1600元、酒检费300元、痕检费300元、尸检费1000元,合计31915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邓宗喜与张秀云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约定邓宗喜车损自负,故应视为原告就其自身损失放弃了向第三者张秀云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身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即16672元(33344元×50%)。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为三者方支付的费用319155.5元扣减中华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111600元后,剩余207555.5元由中华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计166044.4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礼保保险金294316.4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1116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内16672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66044.4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礼保保险金294316.4元。

二、驳回原告张礼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84元,减半收取3042元,由原告张礼保负担2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国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马毓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