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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1737号

邓某诉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邓某,左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1737号

原告:邓某,女,生于1971年12月29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住江油市。

被告:左某甲,男,生于1969年6月4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住江油市。

原告邓某诉被告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龙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左右经人介绍恋爱,于1992年4月16日,原、被告在江油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左某乙,现已结婚成家。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原、被告一起到苏州打工,后原告因为生病回家看病,就没有与被告在一起了。2011年左右,原告发现被告有了外遇,被告自己也承认,甚至将第三者带回家两次,街坊邻居及他父母都知道。2013年11月左右,被告回到家中,提出离婚。因为孩子和房屋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就没有同意。被告从提出离婚后就没有负担家里所有开支,儿子结婚及生娃儿给被告打电话,被告都不愿意拿出一分钱。婚后双方除了家庭共有房屋外,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双方已分居4年多时间了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左某甲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4月16日,原、被告自愿到江油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3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左某乙。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结婚证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人左某乙证明被告在外乱搞是其听说,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不足以采信。证人文某证明被告不管家、几次协商离婚,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被告不管家,原、被告已分居4年多时间”,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只要双方多沟通、理解,尚能共同生活,原告主张离婚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收案件受理费2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龙贵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