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3民初286号原告李某甲,女。被告李某乙,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马益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鲍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