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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10028号

李某某与沈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沈某甲,沈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0028号原告李某某,女,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沈某甲,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第三人沈某乙,女,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某甲、第三人沈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旭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某甲、第三人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系两人的女儿。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金沙江路房屋)系原、被告于1999年用动迁款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及第三人三人名下。原、被告离婚时曾签署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原告及第三人所有,但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该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金沙江路房屋归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

被告沈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关系无异议,但金沙江路房屋是用被告父母留下房屋的动迁款购买,而且是用被告的公积金还贷,离婚时离婚协议也是原告书写,被告没有看内容就签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沈某乙表示,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沈某乙系两人的女儿。金沙江路房屋于2000年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及第三人名下,由三人共同共有。2008年12月9日原、被告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金沙江路房屋归原告及第三人所有。现该房屋的贷款已全部还清,抵押登记也已经注销,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证、个人贷款结清通知、户籍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离婚时对夫妻感情、过错责任、财产情况等综合考虑的结果,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其效力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愿协议离婚,并均在离婚协议上签字确认,现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可以认定双方均自愿接受离婚协议中的各项条款,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的约定,金沙江路房屋应归原告及第三人所有,该约定合法有效,第三人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在离婚协议上签字时未看清协议内容,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某及第三人沈某乙共同共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旭卫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沈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