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1138号原告于贺英,女,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被告薄亮,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被告刘蕊,女,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于贺英与被告薄亮、刘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贺英,被告薄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贺英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薄亮向原告于贺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息3%,2014年10月13日前还清。2014年6月24日,被告薄亮向原告于贺英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息3.5%,2014年11月24日前还清。被告薄亮向原告于贺英出具借条后,原告于贺英于当日将款项交付被告薄亮。上述款项发生在被告薄亮与被告刘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共同债务。综上,原告于贺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薄亮、刘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薄亮、刘蕊承担。庭审中,原告于贺英陈述,两次借款过程中,在借款实际交付时,已经扣除了当月利息3500元,即两次借款实际交付款项均为96500元。关于2014年6月13日的借款,被告薄亮偿还其五个月的利息,每月偿还3500元,未返还过本金。关于2014年6月24日的借款,被告薄亮支付其4个月的利息,每月偿还3500元,未返还本金。另被告薄亮在2015年11月24日返还其1000元,12月2日返还其2000元,12月24日返还其2000元,12月30日返还其2000元,2016年2月28日返还其3000元,但未声明返还本金或是利息。原告于贺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2014年6月13日,被告薄亮出具的借条一份。旨在证实,原告于贺英与被告薄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期间、利息标准等。
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金翠路营业所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旨在证实,原告于贺英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并连同自有现金将借款已经实际交付被告薄亮。
三、2014年6月24日,被告薄亮出具的借条一份。旨在证实,原告于贺英与被告薄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期间、利息标准等。
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同城支行出具的账户历史明细单一份。旨在证实,原告于贺英从银行卡取款,并将款项交予被告薄亮。
被告薄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还款,但暂时无力偿还。庭审中,被告薄亮对原告于贺英陈述的款项交付实际情况及还款情况无异议,提出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2月28日返还的10000元为借款本金。被告薄亮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蕊在法定限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于贺英提交四份证据,被告薄亮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于贺英提交的四份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于贺英与被告薄亮,双方均认可被告薄亮与刘蕊系夫妻关系,且双方均主张,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双方主张的上述事实一致,无需进行质证。经本院向民政部门调取被告薄亮与被告刘蕊的婚姻关系证明,能够证实双方于2007年4月10日登记结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薄亮因经营周转资金短缺与于贺英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薄亮向原告于贺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使用4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每月13日支付,如到期未还,原告于贺英有权向被告薄亮索取迟延部分履行金(按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下有借款人薄亮、出借人于贺英的签字捺印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于贺英从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取款并以自有部分现金,一并将借款交予被告薄亮,但扣除当月利息3500元,即实际交付96500元。上述借款,被告薄亮偿还原告于贺英借款利息17500元,未返还借款本金。2014年6月24日,被告薄亮因经营周转资金短缺再次与于贺英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薄亮向原告于贺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使用5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利息为月息3.5分,每月24日支付,如到期未还,原告于贺英有权向被告薄亮索取迟延部分履行金(按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下有借款人薄亮、出借人于贺英的签字捺印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于贺英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取款并交予被告薄亮,但扣除当月利息3500元,即实际交付96500元。上述借款,被告薄亮偿还原告于贺英借款利息14000元,未返还借款本金。另,被告薄亮分五次返还原告于贺英借款10000元,分别为,2015年11月24日1000元,12月2日2000元,12月24日2000元,12月30日2000元,2016年2月28日3000元,但双方未约定上述10000元返还借款本金或是利息。2007年4月10日,被告薄亮与被告刘蕊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于贺英与被告薄亮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原告于贺英主张的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均认可二次借款实际交付时,均已扣除了当月借款利息3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两次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3000元,故对原告于贺英要求被告薄亮返还借款本金19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于贺英未实际交付被告薄亮的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于贺英与被告薄亮约定的利息,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为月利率3.5%,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依法应予调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借款利率应当调整为年利率24%。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24%,但不超过年利率36%的且已经支付的利息,人民法院不再进行处置,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本院予以调整。本案中,关于2014年6月13日的借款,被告薄亮按照月利率3.5%的标准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累计支付利息为175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96500元,按年利率36%(合月利率3%)每月利息为2895元,被告薄亮支付利息17500元,相当于以年利率36%支付原告于贺英6个月利息,尚余130元,即被告薄亮已经支付原告于贺英利息至2014年12月13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利息应以本金9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累计应当支付利息30880元。为便于计算,本院将借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4日为31587.67元,减除尚余利息130元,为31457.67元。关于2014年11月24日的借款,被告薄亮按照月利率3.5%的标准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累计支付利息为14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96500元,按年利率36%(合月利率3%)每月利息为2895元,被告薄亮支付利息14000元,相当于以年利率36%支付原告于贺英4个月利息,尚余2420元,即被告薄亮已经支付原告于贺英利息至2015年3月24日,自2015年4月24日起利息应以本金9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24日起利息应以本金9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2016年4月24日,累计应当支付利息25090元,减除尚余利息2420元,为22670元。综上,截至2016年4月24日,被告薄亮尚需返还原告于贺英借款本金193000元,利息54127.67元。关于被告薄亮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2月28日分五次返还原告于贺英借款10000元,属于返还借款本金抑或利息,双方并未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10000元应当认定为支付借款利息,该款应从截至2016年4月24日拖欠利息54127.67元中减除。
被告薄亮与被告刘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贺英与被告薄亮的借款合同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薄亮、刘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于贺英借款本金193000元及截至2016年4月24日的利息44127.67元,并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以本金193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于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薄亮、刘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合计3670元,由被告薄亮、刘蕊承担3600元,原告于贺英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郑庆福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