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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1279号

刘仁敏与付长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付长年,刘仁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1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长年,工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仁敏,农民。

委托代理人:战志军,蓬莱市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付长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辛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7时20分许,原告刘仁敏驾驶手扶拖拉机行驶至蓬莱市蓬寨线大辛店路口南1公里处下车加固其手扶拖拉机捆绑的物品时,被告付长年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沿蓬寨线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刘仁敏、被告付长年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付长年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刘仁敏未靠路边行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付长年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的违法行为相比刘仁敏未靠路边行走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付长年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仁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仁敏被送至蓬莱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双侧额部少量硬膜下积液、右侧第6肋骨骨折、脑震荡,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6514.21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6月27日到蓬莱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65元。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仁敏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用药符合治疗规程;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丁教华负责护理,原告与其妻子均系农民,无固定工作及收入。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848.21元;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0620元、每天29元、四个月计算,计3520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0620元、每天29.1元、30天计算,计873元;原告为伤残十级,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0620元,赔偿20年,再乘10%计算,计21240元;伙食补助费按13天、2人、每人每天6元计算,计156元;拖车费60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2000元按70%计算,为1400元。存车费12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均不予认可,称其没有撞原告,原告伤不是其造成,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以原告损伤不应构成伤残为由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审法院预交鉴定费2000元。2014年9月2日被告又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并将其预交鉴定费领取。2015年3月20日被告又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原告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同意重新鉴定。另查,被告付长年驾驶的鲁Y×××××号二轮摩托车未参加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付长年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刘仁敏未靠路边行走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付长年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仁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本案中,被告付长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应该参加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未按照规定参加,应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余下损失,应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其没有撞伤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损伤不应构成伤残为由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被告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现被告又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重新鉴定,依法不予准许。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交通费均系其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合理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0620元,每天29.1元,赔偿4个月计算,计3492元。存车费12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存车费,系原告对自身权利所作的处分,依法予以照准。由此原告刘仁敏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848.21元;误工费3492元;护理费873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拖车费60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付长年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6848.21元、误工费3492元、护理费873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拖车费600元,交通费260元,合计33469.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付长年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仁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交通费等共计33469.2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1400元。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负担78元、被告付长年负担672元。宣判后,上诉人付长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事实与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事实是2013年11月23日,上诉人驾驶摩托车沿蓬寨线与被上诉人驾驶手扶拖拉机同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2、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同意。上诉人交纳了重新鉴定费用,因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伤残无法确定,又向法院要求不申请鉴定,法院也将鉴定费退给上诉人。2015年3月23日,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在地里干活及盘腿坐在地上,双腿没有任何功能障碍,且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的右腿并没有丧失功能,并拍了照片向法医咨询。2015年3月20日,上诉人再次向法院申请对被上诉人的残疾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同意上诉人的申请,上诉人交纳了鉴定费,并抽签选定了鉴定机构,而被上诉人没有到司法鉴定所。上诉人在向法院交纳重新鉴定费至今还在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又不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此种作法不妥,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刘仁敏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拍摄于2015年3月23日被上诉人坐在地上的照片四张,以证明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于照片是其本人无异议,但称被上诉人主要是功能障碍,行走不便,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否予以准许。上诉人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故事,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于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受伤后,其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9月1日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2000元。2014年9月2日,上诉人付长年到原审法院,称其经过考虑,决定放弃要求重新鉴定,对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并要求退还其交纳的鉴定费2000元,原审法院经过确认,同意上诉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并退还上诉人交纳的鉴定费2000元。2015年3月20日,上诉人再次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7日,被上诉人刘仁敏同意重新鉴定,后又不同意重新鉴定。2015年7月7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间内未交纳书面申请和鉴定费为由,主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已经认可,并称原审法院再次委托重新鉴定程序违法。2015年7月8日,原审法院技术室以被上诉人刘仁敏不同意重新鉴定导致鉴定工作无法继续为由,将重新鉴定委托退还。2015年8月5日,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因其申请重新鉴定已超过法院指定期限,故不同意其重新申请。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看出,2014年9月2日,上诉人对于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已经认可,并主动放弃了对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上诉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15年3月20日,上诉人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明显超过原审法院指定的申请期限,且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需要重新进行伤残鉴定,故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是适当的。现上诉人上诉仍要求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2元,由上诉人付长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腾

审判员 郑 勇

审判员 罗春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