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3民初788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90年9月14日,汉族。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5年10月10日,汉族。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吴元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代 翠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