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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3民初788号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3民初788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90年9月14日,汉族。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5年10月10日,汉族。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吴元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代 翠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