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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127号

赵本新与吴帆、吴名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本新,吴帆,黄建平,吴名纲,顾洪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27号原告赵本新,男,1988年9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川(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帆,男,1977年6月5日生,汉族。被告黄建平,女,1985年6月26日生,汉族。被告吴名纲,男,1988年7月13日生,汉族。被告顾洪宜,男,1973年1月28日生,汉族。

原告赵本新与被告吴帆、黄建平、吴名纲、顾洪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家英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恢菊、毛正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本新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帆、黄建平、吴名纲、顾洪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本新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吴帆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与被告黄建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巫山县官渡镇九个洞餐饮旅游休闲山庄经营资金周转以及用于拟登记设立重庆市巫山县九个洞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吴名纲自愿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至被告吴帆账户(开户银行/账户:邮政银行,622188653006693XXXX)。时至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吴帆以各种理由搪塞。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帆通过结算之前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并补充达成《抵押担保合同》。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8月29日,本息及前期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共计139133元人民币,此后以13913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息。另外被告吴帆自愿以其所有的渝FWW0**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重庆市巫山县九个洞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资产以及位于重庆市巫山县二郎庙聚鹤居委宁河街900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同时被告吴名纲和被告顾洪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吴帆、被告黄建平催收借款,但被告均拒绝支付。由于被告吴帆、被告黄建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名纲、被告顾洪宜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吴帆、黄建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1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吴名纲、顾洪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吴帆、黄建平、吴名纲、顾洪宜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以被告吴帆为甲方(借款人),原告赵本新为乙方(出借人),被告吴名纲为丙方(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具体约定项下约定:“(一)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拾万元。乙方于2014年10月29日前交付甲方提供的银行账户。乙方将通过其妻沈庆玲(50023719901020XXXX)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巫山支行账户中直接转账至甲方账户(开户银行/账户:邮政银行,622188653006693XXXX)。(二)本合同借款用于甲方开发巫山官渡镇九个洞餐饮旅游或用于拟登记设立重庆市巫山县九个洞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甲方不得非法用途。(三)本合同借款期限6月,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3%(百分之三)。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每三个月结算一次,首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前,之后支付利息的时间以此类推。(四)借款方保证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方如果不按期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将计入本金计算下月利息。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本金,逾期期限将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五)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见第二条保证条款)……。”该合同第二条保证条款项下约定:“(一)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2.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3.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发生的律师费)。(三)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2014年10月29日开始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借款到期之日……。”该合同第三条违约责任条款项下约定:“一、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即构成违约:……(二)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

二、发生违约情况时,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一)按照本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的约定计算本息;(二)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质押物以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当日,原告通过其妻沈庆玲账号为622845047801463XXXX的账户转账10万元至被告吴帆账号为622188653006693XXXX的账户。2015年9月1日,原告赵本新与被告吴帆、吴名纲、顾洪宜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本人吴帆于2014年10月29日向赵本新借款人民币拾万元(100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29日,本息及前期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因逾期未偿还债务给债权人的损失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壹佰叁拾叁元(小写:139133元)。此后以139133元为本金以月息3%计息。现因资金紧张,本人自愿以渝FWW0**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和重庆市巫山县九个洞旅游开发公司全部资产抵押给赵本新,若本人吴帆变卖九个洞公司应通知债权人赵本新到场或经债权人赵本新同意,转让或承包九个洞公司所得价款应优先偿还债务本息。同时为保证债权人赵本新的债务顺利实现,本人自愿以位于重庆市巫山县二郎庙聚鹤居委宁河街900号房屋作抵于赵本新,由赵本新享有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特此抵押债务人:吴帆债权人:赵本新债务连带担保人:吴名纲担保期限为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债务连带担保人:顾洪宜担保期限为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2015年9月1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吴帆借款后于2015年8月29日支付利息1万元,2015年12月15日支付利息1.5万元,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9月1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所结算的借款本金139133元中,含结算的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的利息2万元。另查明,被告吴帆与被告黄建平于2009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本新、被告吴帆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帆、黄建平、吴名纲、顾洪宜的户口证明,被告吴帆、黄建平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缴费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帆向原告赵本新借款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对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进行结算后计入借款本金重复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19133元。原告陈述被告吴帆借款后于2015年8月29日支付利息1万元,2015年12月15日支付利息1.5万元,但被告均未举证证实支付利息的时间,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认定原告陈述的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为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被告吴帆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帆已支付的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视为已从借款之日2014年10月29日起支付至2015年7月7日,原告可要求被告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29日的利息及以119133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8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笔借款是在被告吴帆、黄建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吴名纲、顾洪宜为被告吴帆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限为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被告吴名纲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发生的律师费)。被告顾洪宜的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其保证范围视为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赵本新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吴名纲、顾洪宜主张权利,被告吴名纲、顾洪宜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赵本新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帆、黄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本新借款本金1191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1913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吴名纲、顾洪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本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7元,由原告赵本新负担500元,被告吴帆、黄建平、吴名纲、顾洪宜负担2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家英

人民陪审员  陈恢菊

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冉 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