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刚。
委托代理人:马争军,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新爱。
委托代理人:刘学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胜刚因与被上诉人梁新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胜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争军、被上诉人梁新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新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9月,原告女儿霍金娜回沾化看家。原告女儿霍金娜因临时有事就开着原告的K5轿车(鲁MXXX**)回河口孤岛乐苑小区,被告通过欺骗、暴力手段强行把原告的K5轿车开走,当时原告到滨海分局报警,经过滨海分局多次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
一、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并赔偿损失1000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胜刚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梁新爱系鲁MXXX**白色起亚K5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平时由原告梁新爱及其女儿霍金娜、女婿张新星共同使用。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原告女婿张新星通过廉洪成多次向被告王胜刚借钱,并将鲁MXXX**白色起亚K5轿车先后两次抵押给被告王胜刚,现该车仍由被告王胜刚占有。2015年3月6日,原告女儿霍金娜向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报警称廉洪成盗窃车辆,该局经审查后认为廉洪成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2015年6月1日,原告梁新爱向原审法院起诉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后于2015年7月28日撤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廉洪成的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新爱系鲁MXXX**白色起亚K5轿车的所有人,其女婿张新星虽平时可以使用该车,但不是车辆所有人,不享有处分权。张新星将原告的车辆抵押给被告王胜刚,由被告王胜刚直接占有原告梁新爱所有的鲁MXXX**白色起亚K5轿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返还。被告王胜刚与张新星之间存在的债务纠纷,可以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车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王胜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有的原告鲁MXXX**白色起亚K5轿车返还给原告梁新爱;
二、驳回原告梁新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胜刚负担。
上诉人王胜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上诉人的居住地为垦利县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本案诉请返还车辆属于动产,河口区也非侵权行为地,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垦利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原审起诉时将与本案无关的廉洪成列为本案被告之一,后又撤回对其的起诉,属恶意诉讼,从而达到规避管辖的目的。
二、被上诉人原审诉状中并未明确写明返还哪一辆车,而原审直接判决上诉人返还MXXXX0白色起亚K5轿车,显然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不一致,属于程序错误。
三、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并未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程序严重错误。
四、上诉人对涉案车辆的占有属于有权占有、善意取得。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涉案车辆物权变动采用债权形式主义,以交付为要件,未经登记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上诉人与张新星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当日,上诉人就占有了质押的涉案车辆,享有对涉案车辆的质权。从张新星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证实,涉案车辆平时由张新星等三人共同使用,为向上诉人借款,张新星将自己使用的涉案车辆质押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接受质押物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属于善意取得,被上诉人应向张新星主张权利而非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梁新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三、原审判令上诉人王胜刚向被上诉人梁新爱返还涉案车辆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确将廉洪成作为共同被告,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廉洪成参与了涉案车辆的转移过程,因此,被上诉人原审起诉时一并将其起诉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恶意诉讼、规避管辖等问题。廉洪成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位于东营市河口区,原审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虽然被上诉人后来撤回了对廉洪成的起诉,但本案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情况,亦无须改变管辖,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不一致属程序错误。对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虽未明确涉案车辆的具体型号等信息,但其在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已写明涉案车辆的相关信息,其原审提交的涉案车辆登记信息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也对涉案车辆有相关描述,通过庭审确认,涉案车辆明确、具体,原审判决内容并不存在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不一致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在原审未收到开庭传票,程序严重错误。对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住址为垦利县X小区X-X-X室,且其在上诉状列明的个人基本信息及事实与理由部分均载明住址为上述地址,原审按照上述地址向上诉人送达案件相关诉讼文书且由上诉人的父亲签收,送达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涉案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案外人张新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涉案车辆平时由其、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女儿使用,但涉案车辆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转让等情形,也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所谓动产物权交付转移的问题。案外人张新星对涉案车辆并不享有所有权,其更无权将涉案车辆作为其所有的财产设定抵押或质押的担保物权。另,本案亦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善意取得的问题。上诉人虽在二审称涉案车辆已由其变卖,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作为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涉案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将涉案车辆返还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与案外人张新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王胜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胜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玉芬
审 判 员 王 芳
代理
审判员 王继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温继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