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1609号原告上海维众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国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兆祥。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纽荷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清算组负责人黄宇飞。委托代理人王辉,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一川,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维众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纽荷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维众铸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维众铸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维众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已履行)。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秦 岭
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祝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