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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3834号

王海华与闫俊、尚丰强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海华,闫俊,尚丰强,尚加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终3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华,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栖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俊,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原审被告尚丰强,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栖霞市。原审被告尚加宁,男,199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栖霞市。

上诉人王海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4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海华上诉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并于2016年4月2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海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继红

代理

审判员  郭 峰

代理

审判员  周 荃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