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民辖终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光全,男,汉族,生于1963年,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审被告刘美洪,男,汉族,生于1969年,住四川省洪雅县。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光全及原审被告刘美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244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未为刘美洪提供过任何担保,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原审被告之一刘美洪的户籍所在地在四川省洪雅县,从2008年起刘美洪就在雅安市雨城区兴兴贤街18号连续居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刘美洪的经常居住地位于雅安市雨城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为刘美洪提供过担保属实体审理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的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夏
审 判 员 陈振华
代理
审判员 简克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果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