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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0522号

姜惠雅与上海正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惠雅,任金荣,翟珍香,上海正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0522号原告姜惠雅,女,1956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孙浩,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金荣,男,196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翟珍香,女,1966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正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任金荣,总经理。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纪,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玲,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松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东,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惠雅与被告任金荣、翟珍香、上海正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上海正地公司”)、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上海高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惠雅的委托代理人孙浩、被告任金荣、翟珍香、上海正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惠雅诉称,案外人姚某某(于2015年12月24日故世)于2014年9月12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2日与被告任金荣、上海正地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任金荣因生产经营所需分别向姚某某借款人民币700万元、800万元、500万元,合计2,000万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9月12日、7月27日、9月1日;被告姚某某应按每月1%的利率向姚某某支付利息;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应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千分之二向姚某某支付违约金;被告上海正地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任金荣在该协议中的所有义务及责任承担连带的、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随后,姚某某又与被告上海高捷公司签订一份《担保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上海高捷公司同意就上述借款向姚某某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被告任金荣实际还清日止。嗣后,姚某某按约交付了上述借款,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任金荣至今仍未归还。

原告姜惠雅与姚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任金荣与被告翟珍香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及担保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任金荣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任金荣与翟珍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翟珍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上海正地公司、上海高捷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任金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任金荣、翟珍香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任金荣、翟珍香支付原告至全额归还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7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5日起算;以人民币8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7日起算;以人民币5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日起算,均按年利率12%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任金荣、翟珍香支付原告至全额归还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7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3日起算;以人民币8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8日起算;以人民币5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日起算,均按年利率12%计算);4、依法判令被告上海正地公司、上海高捷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任金荣、翟珍香、上海正地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本金2,000万元没有异议,对利息约定年利率12%没有异议。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当时是为了防止借款人不及时还款才写的,现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了高额违约金和利息,但实际上被告归还利息已经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要求驳回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或降低相应利率。被告上海正地公司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上海高捷公司辩称,对于相关借款事实不清楚,担保还款协议书上没有落款时间,目前被告上海高捷公司的股东是2015年4月才进入,对之前的情况不清楚,原来股东给的公章与担保还款协议书上的公章也不一致,对担保情况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姚某某与被告任金荣、上海正地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任金荣向姚某某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利息为每月1%,计算至归还借款本金日止,同时约定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归还借款本息金额的千分之二向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海正地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于任金荣在协议中的所有义务及责任,承担连带的、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2014年9月15日,姚某某向任金荣转账700万元。2015年1月26日,姚某某与被告任金荣、上海正地公司又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约定任金荣向姚某某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27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利息为每月1%,计算至归还借款本金日止,同时约定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归还借款本息金额的千分之二向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海正地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于任金荣在协议中的所有义务及责任,承担连带的、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1月27日,姚某某向任金荣转账800万元。2015年3月2日,姚某某与被告任金荣、上海正地公司再次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约定任金荣向姚某某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利息为每月1%,计算至归还借款本金日止,同时约定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归还借款本息金额的千分之二向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海正地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于任金荣在协议中的所有义务及责任,承担连带的、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3月4日,姚某某向任金荣转账500万元。姚某某与被告上海高捷公司还签有一份《担保还款协议书》,约定姚某某借给任金荣的款项2,000万元(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出借700万元、2015年1月27日出借800万元、2015年2月28日出借500万元),现经上海高捷公司同意,在任金荣未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前,上海高捷公司提供担保,直至姚某某收回利息及本金,担保责任至任金荣实际还清日止。该协议书首部的打印的甲方(出借方)名字为“姚余福”,尾部甲方手写签名为“姚某某”。上海高捷公司在乙方签名处盖章,签约日期为打印的“2015年月日”,未填写日期。另查明,原告姜惠雅与案外人姚某某系夫妻关系,姚某某已于2015年12月24日报死亡,姚某某的父亲姚银根、王来英均先于姚某某死亡,姜惠雅与姚某某育有一女姚丽燕,姚丽燕于本案中表示放弃继承上述债权。

被告任金荣与被告翟珍香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协议》三份、转账凭证三份、担保还款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应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原告系原债权人的配偶,原债权人死亡后,其他继承人放弃本案债权,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协议及相应转账凭证能够证实姚某某先后共借给被告任金荣2,000万元,且被告对于借款本金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每月1%的标准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但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利息应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算,故对于第三笔500万元的借款,应从2015年3月4日起算利息,本院予以调整。关于违约金,当事人有权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但最高不得超出法定上限,本案中,当事人原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二,现原告主动调整至每月1%,该标准与利息一并计算后仍未超出法定上限,故本院亦予以准许。

被告翟珍香与被告任金荣系夫妻关系,对于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上海正地公司依据《借款担保协议》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上海高捷公司虽辩称不清楚借款情况,也不清楚担保还款协议书,但未能举出反证,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上海高捷公司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金荣、翟珍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姜惠雅借款本金2,000万元;

二、被告任金荣、翟珍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姜惠雅上述借款的利息,以人民币7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5日起算;以人民币8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7日起算;以人民币5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4日起算;均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被告任金荣、翟珍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姜惠雅违约金,以人民币7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3日起算;以人民币8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8日起算;以人民币5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日起算;均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四、被告上海正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被告任金荣、翟珍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任金荣、翟珍香、上海正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发文

代理

审判员  陈培蓉

人民陪审员  陆振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卓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