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419号
原告:郑德利。
委托代理人:郭安,浙江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永林,男,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良熟村*组良熟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60********。
被告:沈水荷。共同
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先龙。
委托代理人:杨其峰,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德利为与被告鲁永林、沈水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吕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第二次庭审休庭后,原告郑德利申请追加第三人华先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转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安、被告鲁永林、沈水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华、第三人华先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德利起诉称:被告鲁永林向第三人华先龙借款700000元,第三人华先龙向原告郑德利借款55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0年12月17日,在张木根的见证下,原告郑德利、被告鲁永林及第三人华先龙三方就第三人华先龙向原告郑德利所借550000元债务的转移承担问题进行协商,即由被告鲁永林代替第三人华先龙向原告郑德利清偿所借的550000元债务(约定欠款期间利息与转移前借款利息相同),而第三人华先龙则减掉被告鲁永林向第三人华先龙所借700000债务中的550000元。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鲁永林遂向原告郑德利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鲁永林并无诚信,以上债务虽经原告郑德利多次催讨,被告鲁永林仅支付利息20000元,欠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拖欠不付。
被告沈水荷与被告鲁永林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实现债权,原告郑德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鲁永林、沈水荷共同清偿借款计550000元;
二、被告鲁永林、沈水荷共同承担利息损失计629566.67元(计算方法:根据欠款月息2%从2010年12月17日起算至2015年9月24日止),其余利息损失据实另计(计算方法:按相同方法从2015年9月25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鲁永林、沈水荷共同承担。原告郑德利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在2010年12月17日,被告鲁永林向原告郑德利确认借款5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鲁永林与被告沈水荷在1982年9月16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结婚申请书上的沈水娥与该《证明》上的沈水荷为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鲁永林第一、二次庭审中答辩称:被告鲁永林不记得曾经出具过该份欠条,所涉款项原告郑德利也从没有催讨过,该欠条是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什么情况下出具的已经记不清楚,可能是醉酒状态下出具的。被告鲁永林从来没有向第三人华先龙借款,原告郑德利在诉状中陈述债权转让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撑,因此涉案所谓的欠款仅凭欠条不成立,不是立案意义上所说的借款。即使该借款转移支付的情况存在,该欠条出具的日子是2010年12月,早已经过诉讼时效。
被告鲁永林第三次庭审中答辩称:被告鲁永林和原告郑德利除已经判决生效的(2015)杭余商初字第2418号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外不存在本案所述的借款。原告郑德利称被告鲁永林向第三人华先龙借款,第三人华先龙向原告郑德利借款500000,本案债权系转让而来缺少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以证实。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通过两次庭审,原告郑德利也一再向法院确认涉案的550000元并非借款,是债权转让而形成的,因此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应该是债权债务转让纠纷。债权债务转移不成立,原告郑德利所谓的债权也无法确认。本案追加的第三人,被告鲁永林与第三人华先龙就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郑德利的诉讼请求。被告鲁永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沈水荷答辩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是要对配偶所有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如果是担保之债或者说来历不明的债务,即使该笔债务存在,被告沈水荷也不需要承担。被告沈水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华先龙述称:第三人华先龙与原告郑德利、被告鲁永林、沈水荷之间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郑德利与被告鲁永林、沈水荷之间的债权债务,第三人华先龙不清楚。第三人华先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的质证与认证:被告鲁永林第一、二次庭审中对原告郑德利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欠条内容是被告鲁永林所写,但可能是在醉酒状态下出具的;第三次庭审中,认为该欠条出具是真实的,当时与原告郑德利约好借款的,后因原告郑德利未能凑足款项,而被告鲁永林又正好去淳安千岛湖旅游,忘记收回欠条。被告沈水荷对原告郑德利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清楚,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华先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3无异议。
本院认为,欠条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欠款法律关系的凭证。原告郑德利提交的证据欠条经被告鲁永林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的理由先后陈述不一;第三人华先龙向法庭陈述的事实也存在矛盾,被告鲁永林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反驳欠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郑德利提交的欠条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原告郑德利提交的证据2、3真实、合法,具有证明效力。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鲁永林与沈水荷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7日,被告鲁永林向原告郑德利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郑德利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正,欠款人鲁永林,2010.12.17”,被告鲁永林出具欠条后还在金额及欠款人处捺印。另查明,原告郑德利持另一债权凭证与本案纠纷同时向本院起诉【(2015)杭余商初字第2418号】,请求判令被告鲁永林、沈水荷归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该案庭审中,被告鲁永林对另一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认为没有收到350000元的借款,后经本院判决被告鲁永林、沈水荷返还原告郑德利借款350000元。而本案庭审中,被告鲁永林承认该案的350000元借款是真实的,并认可该350000元借款原告郑德利每年向其催讨的事实。本案审理期间,第三人华先龙起初在调查询问中承认之前与原告郑德利有高息民间借贷,但表示已经结清,后在第三次庭审中承认有少量借款,也认为已经结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欠条内容系被告鲁永林亲笔所写,虽然第三人华先龙否认债务转让事实存在,但第三人华先龙的陈述和被告鲁永林的陈述均存在矛盾和不一致:第三人华先龙在第三次庭审前向本院承认与原告郑德利之间有过民间高息借贷,第三次庭审述称中又称没有债权债务,而法庭向其调查中又承认有少量民间借贷,如何了结债权债务又未能陈述清楚;被告鲁永林在三次庭审中对欠条的出具理由截然不同,第一、二次庭审中认为可能是在醉酒状态下出具的,第三次庭审中又认为向原告郑德利借款意思是真实的,出具欠条也是真实的,后由于原告郑德利未能凑足款项而忘记收回欠条,故被告鲁永林的抗辩意见和第三人华先龙的辩述意见均不予采信。被告鲁永林承认原告郑德利对另一债权至少每年催讨,而原告郑德利又同时就本案债权向法院起诉,从常理能推定原告郑德利对本案债权也一直进行催讨。据此,原告郑德利要求被告鲁永林返还欠款本金550000元成立。此外,双方之间未在欠条上载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郑德利在庭审中自认该笔550000元欠款被告鲁永林承诺一年后归还,故自2011年12月17日始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日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但已付利息应予扣除。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鲁永林与被告沈水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沈水荷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郑德利要求被告鲁永林、沈水荷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过高的利息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永林、沈水荷归还原告郑德利欠款5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鲁永林、沈水荷支付原告郑德利利息132533元(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按年利率6.4%计算,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郑德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鲁永林、沈水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16元,由原告郑德利负担4790元,由被告鲁永林、沈水荷共同负担106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1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叶文娟
代理
审判员 吕 伟
人民陪审员 杜 旻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利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