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002号原告肖平英,女,汉族,1973年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庄浩,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纯丽,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汇益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国际机场物流园A区水产中心215号。法定代表人杨涛。被告顺丰速运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中路42号负1号1-14。法定代表人侯文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光明,男,汉族,系被告顺丰速运重庆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张颖,女,汉族,系被告顺丰速运重庆有限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肖平英与被告重庆汇益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益丰公司)、被告顺丰速运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浩、被告顺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光明、张颖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浩、赵纯丽,被告顺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光明、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益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平英诉称:两被告系关联公司,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虽然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但原告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每周工作近100个小时,超出合同约定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为34607元,两被告未曾就加班事宜安排原告轮休、补休。原告与两被告的劳动关系消灭后,两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认为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超过24小时,原、被告之间实际为全日制用工形式。现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5859.82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被告汇益丰公司工作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9024.67元(平均每次工资发放周期延时加班小时数122.78小时×单位小时工资10.5元×工资发放次数14次×150%-平均每次工资发放周期延时加班小时数122.78小时×单位小时工资10.5元×工资发放次数14次×100%)+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被告顺丰公司工作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6835.15元(平均每次工资发放周期延时加班小时数109.36小时×单位小时工资12.5元×工资发放次数10次×150%-平均每次工资发放周期延时加班小时数109.36小时×单位小时工资12.5元×工资发放次数10次×100%)];
二、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111.95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被告汇益丰公司工作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484.06元(工资总额25105.33元÷月数7个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未休年休假天数3天×300%)+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被告顺丰公司工作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627.89元(工资总额19670.3元÷月数5个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未休年休假天数3天×300%)]。
被告汇益丰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与被告汇益丰公司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原告在被告汇益丰公司从事小时工工作,协助全日制员工具体从事搬运、分拣等工作。
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辞职,原告与被告汇益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并未就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提出异议,根本不存在原告在法定诉讼期限外所提的劳资纠纷。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汇益丰公司严格按照法律要求用工,原告提出的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丰公司辩称:
一、原告实际系非全日制用工。被告顺丰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有《顺丰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双方对于工作时间、报酬标准、报酬支付周期、随时终止用工内容进行了约定。结合被告顺丰公司提交的打卡考勤记录、点名表、工资发放表,可以判定原告实际系被告顺丰公司处的非全日制用工。
二、被告顺丰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被告顺丰公司提交的打卡考勤记录,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故被告顺丰公司无需支付加班工资。休息休假并非非全日制用工协议的法定必备条款,也无法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来计算小时工的年休假工资,因为小时工不存在月计薪天数的说法,且非全日制用工本是一种灵活用工的方式,无需安排员工休年休假。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汇益丰公司签订一份《非全日制用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汇益丰公司从事营运类相关工作,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4小时,劳动报酬标准为每小时10.5元,被告汇益丰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日期为每月10日和25日,双方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合同,被告汇益丰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一致同意被告汇益丰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报酬已包含社保费用,被告汇益丰公司无须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其它社会保险。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顺丰公司签订一份《顺丰非全日制用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在被告顺丰公司从事营运岗位工作,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原告劳动报酬标准为每小时不低于12.5元,被告顺丰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日期为每月10日和25日,双方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合同,被告顺丰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一致同意被告顺丰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报酬已包含社保费用,被告顺丰公司无须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其它社会保险。原告曾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34607元、2014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390元。2015年11月12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渝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797号],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顺丰公司共同确认:原告的工资系以小时结算,每半月发放一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半个月的工资在当月25日左右发放,下半个月工资在次月10日左右发放;每天上下班打卡考勤,还会由组长点名考勤,有时组长会作书面记录,有时不作书面记录;原告在被告顺丰公司系从事小时工工作,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每周工作时间未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未超过24小时。
原告还确认从2013年12月1日起与被告汇益丰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就此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顺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就此与被告顺丰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和被告汇益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确认于2013年11月1日在被告顺丰公司从事营运类运作员工作,每天工作4小时,以每小时10.5元计算工资;于2013年12月1日起在被告汇益丰公司从事营运类运作员工作,每天工作4小时,以每小时10.5元计算工资;自2014年7月1日与被告顺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营运类运作员,每天工作4小时,以每小时12.5元计算工资,至今未离职。被告顺丰公司确认原告在2014年7月1日之后才在被告顺丰公司工作,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每小时12.5元,实际执行结合公司经营状况及员工表现有上浮。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渝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797号]、《非全日制用工协议》、《顺丰非全日制用工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则原告应当就其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其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亦确认其在二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工作均为4小时,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汇益丰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有《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与被告顺丰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有《顺丰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均约定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4小时,劳动报酬实行小时计酬,支付劳动报酬的日期为每月10日和25日,原告与两被告的约定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其工资系以小时结算,每半月发放一次,而在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原告亦确认其在二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工作4小时,以小时计酬,被告顺丰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用工形式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特征,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汇益丰公司之间以及原告与被告顺丰公司之间系实行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8)268号]第二条的规定,享受带薪年休假的系实行全日制用工制度的用人单位职工,原告在二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实行的系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故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且根据原告在情况说明中自述的其在两被告公司的工作期间,原告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也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平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肖平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庆
人民陪审员 王成红
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文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