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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2277号

罪犯程玉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2277号罪犯程玉,男,汉族,1968年4月17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9日作出(2000)阜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19日作出(2001)皖刑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05月08日裁定,对该犯狱内减刑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为终身、于2009年05月10日裁定,对该犯狱内减刑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为五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7月2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4年07月08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程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程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程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25年3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杨以林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ggz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葛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