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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1204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沈明、朱雪芳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沈明,朱雪芳,郁正泉,吴建媛,余光辉,李明逸,无锡荷玛贸易有限公司,无锡旺达羊毛衫厂,无锡凯力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120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负责人邹豪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洁,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员工。被执行人沈明。被执行人朱雪芳。被执行人郁正泉。被执行人吴建媛。被执行人余光辉。被执行人李明逸,女,1965年11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65********,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太湖镇东泉花苑**号***室。被执行人无锡荷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法定代表人沈明,无锡荷玛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无锡旺达羊毛衫厂,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投资人郁正泉,无锡旺达羊毛衫厂厂长。被执行人无锡凯力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法定代表人李明逸,无锡凯力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关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申请执行沈明、朱雪芳、郁正泉、吴建媛、余光辉、李明逸、无锡荷玛贸易有限公司、无锡旺达羊毛衫厂、无锡凯力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商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

一、沈明、朱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577459.05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1月21日为11239.4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77459.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上浮50%继续计算)。

二、沈明、朱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81348元。

三、郁正泉、吴建媛、余光辉、李明逸、无锡荷玛贸易有限公司、无锡旺达羊毛衫厂、无锡凯力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对沈明、朱雪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郁正泉、吴建媛、余光辉、李明逸、无锡荷玛贸易有限公司、无锡旺达羊毛衫厂、无锡凯力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沈明、朱雪芳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5436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沈明、朱雪芳、郁正泉、吴建媛、余光辉、李明逸、无锡荷玛贸易有限公司、无锡旺达羊毛衫厂、无锡凯力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因被执行人沈明、朱雪芳、郁正泉、吴建媛、余光辉、李明逸、无锡荷玛贸易有限公司、无锡旺达羊毛衫厂、无锡凯力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无锡市各银行金融机构、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反馈如下:被执行人沈明、朱雪芳、郁正泉、吴建媛、余光辉、李明逸、无锡荷玛贸易有限公司、无锡旺达羊毛衫厂、无锡凯力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反馈如下:被执行人余光辉名下登记牌号为苏B×××××汽车一辆,由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第三顺位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二年,现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无锡旺达羊毛衫厂名下登记牌号为苏B×××××汽车一辆。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首先查封,查封期限二年,现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沈明、朱雪芳、郁正泉、吴建媛、李明逸、无锡荷玛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凯力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反馈情况如下:被执行人郁正泉、吴建媛名下登记南禅寺商城28-23房产,建筑面积117.64平方米。第一抵押权人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债权141万元,第二抵押权人吕福新,抵押债权60万元。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1946号案件于2014年8月7日首先查封房产,本院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第八顺位轮候查封。上述房产现由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执字第1162号案件处置,本案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向该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被执行人沈明名下登记金域蓝湾花园23-102房产,建筑面积235.98平方米,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抵押债权153万元。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7号案件于2015年5月19日首先查封,本院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第三顺位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余光辉、李明逸名下登记紫金英郡东苑17-102房产,建筑面积258.9平方米,第一抵押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抵押债权240万元,第二抵押人陆金培,抵押债权300万元。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商诉保字第11号案件于2014年6月5日首先查封,本院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第五顺位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余光辉、李明逸名下登记东泉花苑12-302房产,建筑面积111.12平方米,经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滨湖分中心反馈,该房产由无锡市滨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执字第0157号案件处置完毕。被执行人无锡旺达羊毛衫厂名下登记旺安村房产,建筑面积1911.98平方米,经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滨湖分中心反馈,该房产已被拆迁。经调查,拆迁补偿款已被崇安区人民法院提取并分配完毕。被执行人朱雪芳、无锡荷玛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凯力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经实地调查及社区、物业工作人员证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沈明、朱雪芳、郁正泉、吴建媛、余光辉、李明逸、无锡荷玛贸易有限公司、无锡旺达羊毛衫厂、无锡凯力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下落或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人意见,已将被执行人沈明、朱雪芳、郁正泉、吴建媛、余光辉、李明逸、无锡荷玛贸易有限公司、无锡旺达羊毛衫厂、无锡凯力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全国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并进行公布。现本案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其中,本金0元,利息0元,迟延履行金0元,尚未执行到位680248.6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北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案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查封的,申请人应当自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逾期则视为放弃继续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 判 长  包征雄

审 判 员  朱维青

代理

审判员  蔡 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叶稼楼 关注公众号“”